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木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林朱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佐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70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兄長陳木生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 0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感念原告姐姐(即被告母親)對於原告母親之照顧,自原 告於民國59年間舉家遷往日本定居後,系爭土地即自68年起 由原告姪子即被告使用迄今,獲得巨大利潤,而從未繳納土 地稅金。嗣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系 爭土地之通知,方回臺灣處理繳清,復為處分系爭土地,而 需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始於107 年6 月21日委由 律師寄發律師函,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是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107 年6 月22日即已終止,原告並 已要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以利原告後續 處理土地事宜。
㈡然而,被告置之不理,對於原告多次電話聯繫亦拒絕接聽, 原告遂趁108 年4 月清明節期間回臺灣掃墓之際,偕同配偶 陳貴子、友人鄭忍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 當面要求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惟被告仍依 舊不回應,在原告按律師函所載內容再次對被告為告知時, 被告竟直接向原告陳述律師函沒有用等語,並暴怒起身衝向 原告,用拳頭揮打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
雙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經原告報案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4123號起訴書起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嚴重妨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嗣後更向南投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再議在案,讓原告精神上遭受 重大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其中傷害部分請求賠償70萬元,誣告部分 請求賠償3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實情為原告毆打被告,被告方為被害者,但被告不想追 究原告,而未去驗傷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被告所提誣告告訴,承辦檢察官與原告所提傷害告訴之承辦 檢察官為同一人,該檢察官並未因利害關係而迴避。 ㈢原告所提傷害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經臺中高分院以 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但被告認臺中 高分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已提出再審。
㈣原告所支付的醫藥費單據金額非常小,此與精神慰撫金的數 額落差甚大。況且就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原告拆成30 萬元、70萬元,關於30萬元部分主張是因被告對其提起誣告 告訴致名譽權受損,此部分應無理由,否則只要原告提起訴 訟,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 被告都可以向原告或檢察官主張名譽權受損,這是沒有理由 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許,與配偶陳貴子及友人鄭忍 至被告住處,因與被告關於土地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當日下午即到名
間鄉大莊村永和派出所,由值班員警張欲奇接洽,但最後未 於該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5 日11時32分至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之臺安醫院驗傷,依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驗傷書)檢查結果欄之記載:頭面部:後腦枕部挫 傷,無明顯外傷;四肢部:雙側前臂挫瘀傷(顏色:青紫紅 色)。
㈣被告因涉傷害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 2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拘役20日,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認:原告於10 8 年4 月4 日14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給付使用土 地不當得利費用,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原告頭部 並拉扯其手臂,致原告受有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等 傷害。被告不服判決內容,提起上訴,嗣由臺中高分院審理 ,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1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現被告提起刑事再審中。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 423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故意徒手揮打原告後頭部及拉扯原告手臂前側,致 原告有如驗傷書所載之傷勢?
㈡原告是否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合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揮打其頭部並拉扯致其受傷之侵權行為,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經過?)我在臺灣的 土地之前都給林朱斌跟他的媽媽使用,後來因為有需要,希 望他把土地還給我,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點多,我去林 朱斌位在名間鄉大庄村南田路5 之4 號住處,跟他講到要拆 電話的事情,他打我的後腦杓,我的眼鏡跟帽子都掉了,之 後又來打我3 、4 下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 7 號卷,第43頁),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函復原告就醫病
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 第3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155 頁至第 172 頁),核與證人鄭忍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8 年4 月4 日下午有無目擊被告傷害陳木樟的事情?)當天陳 木樟請尤登魁開車載告訴人去被告他家,尤登魁跟陳木樟是 朋友,因為我是尤登魁的同學,他找我一起到南投玩,我就 跟著到現場,案發之前我不認識陳木樟也不認識林朱斌。( 檢察官問:到現場之後呢?)陳木樟到現場之後就到屋子的 內外、附近的土地巡一巡,之後我跟林朱斌及其老婆在客廳 內聊天,之後林朱斌就躺在涼椅上,陳木樟巡完之後就進到 屋子內,講說為什麼他打電話被告都不接電話,林朱斌就回 他說為什麼要接電話,陳木樟就回說電話是我的,為什麼不 接,不接就要把電話拆走,林朱斌就說憑什麼拆電話,就從 躺椅上起來,從陳木樟的後面手揮過去,手往後腦杓揮過去 ,陳木樟的帽子、眼鏡因此掉到地上了,之後他們兩人有抱 在一起打、拉扯,之後陳木樟要拿雞毛撢子回擊時就被在場 的人拉開了,沒有打到林朱斌,之後相互就沒有再打到對方 了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43頁至 第44頁);以及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在108 年4 月4 日為何會跟尤登魁 及陳木樟去林朱斌家?)我跟尤登魁是同學,但陳木樟、林 朱斌我都不認識,我第一次看到陳木樟,是他說要去南投玩 ,我說好,其實我不知道要去林朱斌家。然後陳木樟沒有先 進去屋子,在附近前後看一看,我們在那邊聊天,林朱斌躺 在躺椅上,陳木樟就進來,他就說我打電話你為什麼都不接 ,林朱斌不知道有沒有聽到就沒有理他,陳木樟說電話是我 的,我要把它拆掉後就走過去,林朱斌就從躺椅上來,他就 背對他,結果我們3 個搞不清楚是怎麼樣,結果陳木樟的帽 子、眼鏡掉了,林朱斌有拿雞毛撢子還沒有打,2 個可能有 鬥嘴還是怎樣,就有點打鬥,就把他拉開這樣子。(法官問 :後來他們兩個分開之後告訴人有無說哪邊受傷,有無跟妳 講?) 陳木樟就氣沖沖說怎麼可以打母舅,我也搞不清楚聽 不懂說什麼母舅,我想說他們是不是親戚關係還是什麼。( 法官問:當時在場陳木樟的眼鏡跟帽子掉的時候,妳跟告訴 人的太太及被告的太太都有看到,都在場?)對等語(見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 250 頁至第251 頁),大致相符。
②再觀諸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 間為108 年4 月5 日11時32分,關於原告傷勢之記載:後腦 枕部挫傷,無明顯外傷;雙側前臂瘀傷(顏色:青紫紅色)
,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857 號卷,第31頁),是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108 年4 月4 日14時許相距僅在24小時內,時間 上具有一定密接性,所載傷勢情形自屬客觀可採,並又與前 揭原告及鄭忍於偵查中證述之位置相符,且鄭忍於偵查及刑 事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眼鏡、帽子掉落地上 之情,以及審理中就原告遭具有親戚關係之姪子即被告攻擊 後,原告氣憤表示被告怎可攻擊母舅長輩之反應具體陳述, 衡諸鄭忍雖是原告友人,但案發當時與原告相識時間不長, 應對於兩造身分不甚清楚,惟因兩造發生衝突,若非被告確 有攻擊原告之舉,原告應不至於當下有前述反應,而讓鄭忍 對原告遭屬晚輩之被告攻擊後所發之言語留下深刻印象,且 關於原告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與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 ,已如前述,整體以觀,其證述自屬合理可採。綜上,足認 被告確有於108 年4 月4 日,在被告位於名間鄉大庄村南田 路5 之4 號住處,有揮打原告後頭部並拉扯其手臂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有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等傷勢,兩者有 因果關係。被告復因其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 1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確定,亦足佐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③至於證人林陳品即被告配偶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那時原告的眼鏡及帽子有無掉 落地上? )(未回答)。(檢察官問:記得就講,不記得也 沒有關係?原、被告發生衝突時,原告的帽子有無掉落地上 ?)我先生躺在椅子上睡。(檢察官問:我問的是原告的眼 鏡跟帽子有無掉落地上?)他就這樣打人家,他雞毛撢子拿 著就跟人家打。(檢察官問:我是問說原告的眼鏡跟帽子, 妳都知道嘛,有無掉落在地上?妳還有無印象?妳還記得不 記得?(法官問:林陳品妳有沒有聽到檢察官問的問題?( 未回答)。(檢察官問:那時候他們兩發生衝突的時候,原 告的眼鏡跟帽子有無掉落在地上?)我重聽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以及 (法官問:那時候妳有無看到被告打陳木樟?)是陳木樟打 我先生。(法官問:妳先生有無打陳木樟?)沒有。他起來 他雞毛撢子拿著就打下去,林朱斌站起來而已陳木樟就把雞 毛撢子拿出去丟到外面。(法官問:是打哪裡?)就這樣打 下去怎麼知道打哪裡。(法官問:是打哪裡?)陳木樟打到 林朱斌站起來說。(法官問:陳木樟打妳先生哪裡?)打他 的身體。(法官問:他打他的身體哪裡?腳還是手還是身體 哪一部位?)不知道打哪裡我沒有看詳細。(法官問:是打
身體的前面或是後面?)他就躺著這樣把他打下去。(法官 問:是問說打前面是打臉或是打頭,或是打身體哪裡?)打 身體。(法官問:手還是腳?)好像是他躺著就打這樣。( 法官問:我是問打哪個部位妳有無看到?)他就躺著他就打 他了。(法官問:我是問打哪個部位妳有無看到?還是說妳 有無記得?)他就躺著他就這樣跟他打下去了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刑事卷,第258 頁至第260 頁)。觀 諸林陳品之證述,對於檢察官關於原告帽子、眼鏡掉落之部 分,答非所問,最後以重聽為由予以回應,未能確實回答可 能不利被告之問題,但對於有利被告部份證述,亦未能具體 表明原告究竟是對被告身體何處攻擊造成被告受傷,或因林 陳品為被告配偶,維護之情甚為明顯,且欠缺客觀證據得以 佐證其憑信性,自尚難遽為憑採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另被告從其年紀、體能、動機,及質疑鄭忍、警員張裕奇等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一再強調被告是被害人,且已就確定之 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理 由答辯云云。然而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認定如 前,被告此部分答辯理由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縱然如被告 所述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存在,亦屬常見互毆之情,並不 影響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提起誣告告訴而有名譽權受損: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 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 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就刑事案件而言,人民認其受刑 法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依法自得提起告訴,由司法警察、 檢察官發動偵查,透過強制處分蒐集、調查證據,以釐清案 件真相,發現真實,在此過程中被告則須忍受,並在不自證 己罪保護範疇外,負有接受調查之義務,並於偵查階段中由 檢察官作最終判斷,決定是否起訴被告。而在此偵查過程中 ,即使被告自認並非犯罪者,就告訴人之指訴覺得侵害名譽 權而感到不悅,然此乃國家制度性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使然, 尚難逕以刑事案件中告訴人訴訟權行使,認有侵害名譽權之 問題。
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誣告告訴,並經南投地檢署以10
8 年度偵字第423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駁回 後確定乙節,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揆諸前述,縱然被告確 實因傷害原告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23 號提起公訴,被告仍認為有其他理由原告對之提起傷害告訴 有成立誣告之嫌進而提起誣告告訴,但因兩造確實於被告家 中有發生爭執,只是真相為何尚需調查釐清,雖然偵查過程 中原告必須忍受接受調查之義務,而有所不悅,但此仍屬被 告於108 年度偵字4238號案件中訴訟權行使之範疇,即使偵 查結果有利原告、嗣經臺中高分檢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仍無法以此被告訴訟權行使之結果逕認原告因而有何名譽 權受侵害。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 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2 萬5,000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當眾傷害致名譽權受 損等節,然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兩造係於被告家中因故互 有肢體衝突,原告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惟尚難認有何致其 名譽受損之結果,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為 親戚關係,因兩造土地糾紛而發生本件衝突,被告卻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進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兩造關係惡化而 對簿公堂。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後腦枕部挫傷、雙側前臂瘀傷 等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另原告國中畢業,經商, 目前已退休,移居日本定居;被告為小學畢業,務農,目前 退休;原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 筆,財產總額為10,249,651元、被告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5 ,45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財產總額為16,884,85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南投地 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57 號卷,第34頁、第36 頁 至第37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上開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 向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時間長短,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故意 為上開行為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請求慰撫金 2 萬5,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應僅及於刑事認定傷害有罪部分免納 裁判費,原告復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支出訴訟費用,且該部 分係原告全部無理由,爰就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由原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