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勝彥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年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龍眼林段691-3 、691-4 、 691-6 、691-8 、69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 (龍眼林段691-3 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1/2 ),於民 國81年所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以民事 準備㈡狀將前開聲明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4(龍眼林段691-3 地號部分應有部分為 1/8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81 至385 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起訴時按公告現值計算之交易價額應為48萬5,44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85 至303 頁 ),已低於所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5,440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事件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