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柯雷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仲勇
張玉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仲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3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9 年度埔簡字第5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就兩造及原審被告柯仲隆(下稱柯仲隆)共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又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且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需按期應訊且導引法院 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不僅臺北與南投兩地奔波,每趙需花費油 資新臺幣(下同)856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509 元;且上訴 人當日無法載客營業,致受有每日1,380 元之營業損失。因 此,上訴人每趟往返臺北與南投之花費及營業損失為2,745 元,共計16趟,總計43,920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柯仲隆應各負擔10,980元。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建物由被上訴人柯仲勇居住使用且在其上 堆置廢棄物,致埔里地政測量人員無法測量,本院及埔里地 政測量人員遂要求上訴人需先行將廢棄物清除後始得辦理測 量,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委請訴外人巫正修清除後,於 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前,復遭被上訴人柯仲勇堆積大量廢棄 物,故上訴人再於107 年7 月16日至18日,委託巫正修清運 ,2次清運共計41萬元,故上訴人得依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仲勇給付41萬元。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張玉春、柯仲南及柯仲隆應各給付上訴人10 ,980元、被上訴人柯仲勇應給付上訴人420,980元,及均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柯仲南、張玉春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祖 先遺留之三合院(下稱系爭建物),歷經多次颱風及九二一 地震,且部分已倒塌,上訴人至少於30至40年均未居住在此 地,顯未盡到維護責任,故上訴人僅係單方面要求分割系爭 土地,不應要求共有人分擔上開費用。又上訴人所清除之廢 棄物,應為系爭建物原有內部之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柯仲勇 所堆置;且清除廢棄物之運費,亦不可能高達41萬元。 ㈡被上訴人柯仲勇抗辯略以:系爭建物興建迄今約100 多年且 為木製,期間歷經九二一地震而有部分坍塌,導致系爭土地 堆滿雜草、瓦礫,其並未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電纜線。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柯仲隆應給付上訴人10,980元及自 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原判決第1 項及第3 項部分 ,未據柯仲隆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 贅述);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玉春、柯仲南、柯仲勇 應各給付上訴人10,980元、10,980元、420,980 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及柯仲隆所共有。
㈡上訴人曾於106 年間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系爭案件)受理在案, 並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埔里地政測量,嗣經本院於106 年12 月27日判決並於107 年2 月15日判決確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玉春 、柯仲南應給付上訴人10,980元、10,980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柯仲勇應給付上訴人 420,980 元之清運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前為兩造及柯仲隆所共有,上訴人曾於106年間提 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在案,並至現 場履勘及囑託埔里地政測量,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判 決並於107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項固有明文 。惟無因管理之成立,需管理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管理意思、客觀上為事務之管理,且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義務始能構成。至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就舉證責任分配言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顯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而提起, 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則上訴人之起訴係在為自己處理事 務,並非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又上訴人之起訴,是否依被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以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 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揭上開說明,實難認符合無因 管理之要件。況縱認上訴人因系爭案件往返臺北與南投之花 費及營業損失16趟合計43,920元一節屬實,惟此部分係因訴 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核屬上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 身之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上訴人應訴亦 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故系爭案件之兩造關於勞費之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給付。是上訴 人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980元 ,即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巫正修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間僱請其至被上訴人柯 仲勇家中清除廢棄物,包含電線、雜物、瓦片等,其中有部 分是打掉的牆壁及磚頭,且以電纜線皮及瓦片為多數,系爭 建物已近70年至100 年,當時屋頂有垮下來,瓦片是從屋頂 掉下來的,這些廢棄物已累積多年,其不知為何人所堆置, 其至現場清運主要是因地政人員鑑界前要清理,清運費共計
約4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足見證人巫 正修所清除之廢棄物包含電纜線皮、雜物、瓦片、打掉的牆 壁及磚頭,其中電纜線皮及瓦片最多,而瓦片係因屋頂垮下 來而自屋頂掉落,其餘廢棄物則不知為何人所堆置,則依證 人巫正修之證述,尚認難該廢棄物均係被上訴人柯仲勇所堆 置。是上訴人所支付之清運費,即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柯仲勇 處理事務,或被上訴人柯仲勇就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柯仲勇給付41萬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10,98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仲勇應給付41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葉竣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