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高惠真
被 上訴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林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2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坤山前於民國86年間,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94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0 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就債務人方面則下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許陳昭蕊,許 陳昭蕊嗣將系爭抵押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林坤山 之繼承人,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 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189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下稱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並由被上訴人林健雄、 林健興、林健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最終准予被上訴 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以160,000 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迭經各審級法院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3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下合稱前債務人 異議之訴歷審判決,該事件稱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認 定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本金800,000 元之延遲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違約金則得請求本金800,000元之自8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在 案。是依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已認系爭違約金債權 存在,而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之情形,卻 故意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起前債務人異 議之訴,致上訴人延後受償而有未能即時利用系爭違約金之 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回溯5 年之 利息損害,共計164,000元(計算式:656,000元×5%×5年 =164,000元)。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⒉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後,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82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160,000元。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即有清償之義務,林坤山未依約清償 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且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 榮係代林坤山收取借款,明知本件確有借款關係及系爭違約 金存在,甚於所提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仍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 人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顯然故意藉由司法程 序侵害上訴人權益;縱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正當權 利行使,亦非得以消滅上訴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請 求權。況被上訴人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即知悉系爭債權有約定違約金及遲 延利息情形,其等明知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之事由,卻仍於103 年間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致 上訴人受有未能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害。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 致延後受償系爭違約金5年9月,則本件計算系爭違約金利息 損害數額經回溯5年,遲延利息為164,000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債務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 制執行終結而使系爭土地拍賣為分配價金之損害,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係依法律規 定為之,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又上訴人所述系爭違約金因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有共 5年9月利息之損害,係因各審級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並 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上訴人於前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歷程亦有提起上訴,其訴訟時間之延宕上訴人 亦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權利,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所稱未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林 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聲請停止執行及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 人異議之訴,均係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亦非以侵權行為 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 元。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上開款項後,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 存事件擔保金16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臺中高 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 、林健昌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 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即提存擔保金160,000 元而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提起 前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最終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提存書、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75頁、第107頁至第155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則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 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 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被上訴人分別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14條之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高分院裁 定准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再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認定系 爭債權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其餘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合於前開法文規定。而細究前 開條文之規範目的,本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害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以 資救濟,俾利保全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 執行程序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屬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 ,而非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各審級判決,最終認定如前 ,堪認聲請停止執行、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基於主 張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法提 起之訴訟程序,縱歷經各審級後,仍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存
在,然該訴訟程序僅在審斷被上訴人所提前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 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健榮、林健雄與林坤山共同清點借款 且知悉系爭抵押權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所提之前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判決敗訴確定 後,被上訴人仍為上開訴訟行為,顯然故意藉由司法程序侵 害上訴人等等。然而:
⑴依上訴人舉證之收據觀之,於「代收人」欄位項下雖有被上 訴人林健雄、林健榮簽名,有前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然上訴人舉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未見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103 頁 至第105 頁),而上訴人舉證之郭錦堃手寫證詞(見本院卷 第165 頁)及郭錦堃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證述內容 :林健雄向其說要借款,其當時沒有錢,有個黃先生說要幫 其問看看,後來張銘佐就來跟其求證是否有人要借錢,錢怎 麼來其不清楚,但是是張銘佐拿出來的,所以系爭抵押權要 設定給誰是渠的權利,張銘佐說要設定給許陳昭蕊,林健雄 就準備林坤山土地謄本、圖面,讓張銘佐去評估,林健雄就 拿林坤山的印鑑來設定,設定抵押權時林坤山有來簽名,設 定完之後其就通知借款人、被借款人來交錢,林健雄有來拿 錢,但是張銘佐沒有空,所以就延了1 天才交錢,交錢當天 張銘佐拿800,000 元現金,由林坤山、林健雄、林健榮當面 點清等語觀之(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卷第133 頁 至第134 頁),則依證人郭錦堃於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 之證述內容,僅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0,000 元本金, 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與林坤山有點收之情形,惟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於林坤山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際,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榮有在場見聞而得以知 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故上訴人基此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 權約定內容且有共同點收借款,仍故意藉由司法程序侵害上 訴人等等,即非有據。
⑵再被上訴人所提之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與前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不相同,且民事訴訟程序敗訴之原因亦 屬多端,縱然被上訴人曾提起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敗 訴確定,亦與系爭債權有無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之事由,係屬二致。況被上訴人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主張之時效抗辯暨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核屬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而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 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審酌而形成判決心證,亦已說 明如前,堪認被上訴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聲請停止執 行、被上訴人提起前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權利濫用而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
⒊從而,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並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前揭賠償責任方 得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160,000 元乙節,參以債務人或第三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但擔保人於合於提存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擔保 金。是前開法律已就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為規定,則上訴 人上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4,000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後 始得准予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160,000 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劉玉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