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7號
NTDV,109,消債更,37,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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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秋伶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秋伶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 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21 萬7,69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6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因雙方均未到庭調解,致於109 年8 月5 日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聲請人既經調解不成立在 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 礙基本保障年金5,06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0913112080 號函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 6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復有第三人盤建泓出具保證 書(見本院卷第259 頁),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之 保證人,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醫療費用2,000 元及居家沐浴費 1,000 元,共計3,000 元,其餘費用,因與父母同住,日常 飲食均由父母提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及居家沐 浴費支出收據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81 頁、 第13 7頁至第141 頁)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 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2倍為1 萬5,946 元(計算式:13,288×1.2 ≒15,946 ,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065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00 0 元,聲請人每月僅餘2,065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相對 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 萬2,157 元、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為48萬9,370 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金額為30萬5,894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2萬7,062 元、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7,117 元,總計聲請 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達156 萬6,600 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104 至10 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則依其主 張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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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