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史濬瑜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佩芩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玉琳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玉敏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史仲傑即史尊賢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史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史尊賢前依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6,063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返還 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史尊賢業已辭 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列印之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101年度存字第145號、101年度訴字 第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54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 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 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