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3號
NTDV,109,司聲,14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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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意旨可參。準此,在因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35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9年3月24日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之支票一紙為擔保,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執行無所得,顯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造成任何損害,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8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8425號卷宗 審閱,本件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逾新台幣參佰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是聲 請人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聲請人已實施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其就超過參佰萬元範圍之假執行有所不當,就此 部分相對人是受有不當執行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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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