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25號
NTDV,109,原訴,2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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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錢嫀媗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南投縣○里地○○○○○00○○○○○000 號收件,設立登記以錢國良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八年二月四日止,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錢國良於民國86年6 月1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8 年 6 月20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完成登記。惟錢國良於109 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錢凱倫錢正偉錢雅珍,因 錢凱倫錢正偉錢雅珍皆已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則由原告一人繼承,而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上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一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



㈡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嗣經調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8 年2 月6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知錢國良與被告於98 年2 月5 日,以錢國良為債務人,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5 日所立買賣之契約,並載明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1.設定原因:權利人因無原住民身份,與義務人為夫妻關係為 保障計故設定此抵押權。
2.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原住民如無法清償債務抵押物遭法院 拍賣時,其承買人以原住民為限。
3.設定抵押權範圍包括地上物未辦保存之建築物。 4.本標的物確無出租等情事。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記載為128 年2 月4 日;債務清償日期則記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
㈢然錢國良生前從未向原告提及有關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惟 系爭土地權狀皆由被告所保管,倘被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告自承實際上借錢之人為陳國良許高育,並稱 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給被告之保障,可證此不符合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故本件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初因要蓋系爭990-1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所以錢國良就說 跟我弟弟許高育借錢,但因被告跟許高育都是平地人,而系 爭990-1 地號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抵押權是給我的保 障,所以抵押權人登記我。復改稱是由其向許高育借款,再 將所借得之借款借予錢國良
三、本院之判斷:
錢國良於86年6 月1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08 年6 月20日與 被告離婚。錢國良於109 年2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 錢凱倫錢正偉錢雅珍,而錢凱倫錢正偉錢雅珍皆已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由原告一人繼承, 而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錢國良曾於98年2 月10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以錢國良為債務人,被 告為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用以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5 日所立買賣之契約,並載明於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1 份、土地所有權狀11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至57頁、第147 至189 頁) ,故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時,自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塗銷抵押權之訴,當事人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者,其本質與此相同,自應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錢國良間500 萬元借貸債權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2 人間確實存有系爭50 0 萬元抵押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承錢國良係與 許高育借款,借款金額亦不知曉,其僅為中間人,而錢國良 係為給予被告保障,方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事 實( 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 ,難認被告與錢國良間存在 借貸關係。被告雖復改稱是由其向許高育借款,再將所借得 之借款借予錢國良等等( 見本院卷第201 頁) ,但對於許高 育實際借款金額及還款條件均稱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00 頁 ) ,顯見被告僅空言第三人即許高育有將現金交付予被告, 但對於交付金額多寡、被告有無再將現金轉交予錢國良等事 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另依卷附資料中 得堪證明被告與錢國良間存在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證據,亦付闕如,自難認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 在之事實為真。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 觀民法第881 條之4 、第881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9年3 月1 日 至90年2 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存續 期間之末日,於物權編修正增訂上開條文規定後,應得解為 係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即128 年 2 月4 日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確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 萬元並不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 標 的 │權利 │登記日期 │登記 │權利人│擔保債 │
│ │(南投縣仁愛鄉眉原段)│種類 │ │字號 │ │權總金額 │
├──┼───────────┼───┼──────┼───┼───┼─────┤
│ 1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最高限│98年2 月10日│埔資字│許麗蓉│500萬元 │
├──┼───────────┤額抵押│ │第0165│ │ │
│ 2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權 │ │30號 │ │ │
├──┼───────────┤ │ │ │ │ │
│ 3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4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5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6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7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8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9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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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11 │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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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