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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2號
NTDV,107,重訴,7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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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義雄 
      黃維科 
      林巧  
      賴敏提 
      張家銘 
      洪秀惠(即林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忞萱(即林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蓉(即林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文(即林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柱 
      陳富常 
      黃福來 
      黃金順 
      林泗鈴 
      林當淮 
      黃双源 
      施許美珠
      陳麗美 
      楊錦湖 
      雷茵如 
      黃上恩 
      黃鐘賓 

      林美賢 

      林淑媛 
      林志英 
      郭益成 
      黃木蒼 
      陳茂松 
      陳洧承 
      周建都 
      周宏政 
      李慶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李翰林(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慧君(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慧萍(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福田(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水月(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葉李秀勤(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秀絨(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玉卿(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春榮(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秀鳳(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唐李秀丹(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宛芸(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秀桃(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秀龍(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鍾承芸即鍾依恬(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鍾欣妤(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鍾孟哲(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福龍(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福順(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武湖(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美鈴(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洪豐卿(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林洪秀枝(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欽 
被   告 洪秀花(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劉洪秀卿(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宏洋(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雪吟(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雪玲(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雪麗(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泓志(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玉潔(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沛宜(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沛旻(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黃英傑(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黃英偉(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何宗謀(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何阿足(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何家嘉(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何宜芳(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何怡君(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柔 


被   告 戴素心(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鍾春雄(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李簡草(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簡秀娟(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黃義城(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曾輝楨(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簡春值(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簡景洲(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簡瑞文(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簡孟玉(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簡玉眞(即曾輝松之繼承人)


      林艷秀 
      賴顯奎 
      賴鋕卿 
      賴志峰 
      陳賴秀和

      賴春秀 
      賴秀麗 
      賴宜坊 
      賴秀雲 
      林文河 



      鍾銘智 
      黃婉甄 
      黃婉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煌 
關 係 人 洪綉鑾(即李過枝之繼承人)

      陳新傳(即賴麗雅即賴秀平之繼承人)


      鄒穎嬋(即賴麗雅即賴秀平之繼承人)

      鄒倖宜(即賴麗雅即賴秀平之繼承人)

      鄒馥光(即賴麗雅即賴秀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肆佰叁拾貳元;㈡追加甲○○之繼承人「壬○○」為被告,並應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歷次書狀繕本,及提



出追加被告「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㈢申○○○○○○次子陳新傑之全戶戶籍手抄本、申○○○○○○之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聲明申○○○○○○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以上第㈠項、第㈡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因原告追加子○○、辰○○、寅○○、丑○○、丁○○ 、丙○○、乙○○等7 人為原告,致需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01,3 79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728 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429,296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7,432 元。 ㈡又本件經本院核對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後,查有「壬○ ○」為甲○○長女洪李珠長子「洪帛清」之繼承人,惟尚未 追加為本件之被告,致本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㈢再原告以申○○○○○○(下稱賴麗雅)為本件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賴麗雅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死亡,有賴麗雅之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 業已顯示賴麗雅之全體繼承人為卯○○、午○○、巳○○、 未○○等4 人,及賴麗雅次子陳新傑之代位繼承人,惟原告 僅將卯○○、午○○、巳○○、未○○等4 人於110 年1 月 2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直接列明為賴麗雅之承受訴 訟人,漏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亦未按本院民事庭109 年



11月1 日通知補正陳新傑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致使本院 無從確認陳新傑是否有子女得代位繼承賴麗雅之遺產,而使 得承受賴麗雅對於本件訴訟之繼承人除卯○○、午○○、巳 ○○、未○○等4 人外是否有其他之人尚不明確。 ㈣另請提出原告癸○○、辛○○、戊○○、己○○及追加原告 子○○、辰○○、寅○○、丑○○、丁○○、丙○○、乙○ ○共11人委任顏瑞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提 出已將對庚○○之承受訴訟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即原告所 提準備㈡狀)送達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癸○○、辛○○、戊○ ○、己○○之送達回執,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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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