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4號
NTDV,107,重訴,64,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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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許素㴱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原   告 許素美 

      許國楨 
      許國貴 
      許國慶 
      許國寶 
      許國芳 
被   告 許國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許國楨許國貴許國慶許國寶許國芳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許素㴱許素美(下稱許素㴱等2人)主張略以: ⒈兩造被繼承人許諒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林順賢購買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921 地震後,許諒為讓 子女日後回家有房間可住,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請 兩造簽立「集集聯發山莊籌備會」(下稱系爭文件),宣告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兩造共有之意,嗣許諒出資興建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即集集聯發山莊(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許 諒及兩造之母許周金桃於系爭房地經營民宿並居住其內。許 諒於93年、94年間召集兩造,在系爭文件上記載「許諒」、 「山莊共有」、「九十年八月九日」等字句並蓋印其上,足



認系爭房地係許諒借名登記於許國昌名下。
⒉系爭房地既為許諒出資購買、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許諒業於10 5 年6 月28日死亡,則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本訴。
㈡原告許國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略以:其有於系爭文件上簽名。
㈢原告許國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係許諒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 應由兩造共有。原告許素㴱等2 人、原告許國楨許國寶均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許國貴許國慶許國芳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所有,被告與許諒間就系爭房地無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國中畢業起即半工半讀,收入均交由 許諒保管,又逢90年代經濟發展,被告從事水果農作物買賣 順遂大發,因此累積不少財富。921 大地震後,政府提供免 息貸款,許諒為被告積蓄打算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並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稱集集鎮農會)借貸 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由於被告在屏東經營農藥生 意,不常在南投居住,被告為孝養許諒及許周金桃,因此讓 許諒及許周金桃在系爭房地經營民宿增加收入,民宿經營相 關訓練自然由許諒參與,此與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 違背。由於民宿經營狀況良好,許諒表示由民宿收益繳納貸 款本息即可,故清償貸款本息之帳戶方改為由許諒設於集集 鎮農會之帳戶扣繳,然被告亦有繳納部分貸款本息,不能以 許諒所有帳戶有支出貸款本息即認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持 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無疑。
許諒約於90幾年間已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許諒之諸位兒子,許諒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理由 或動機。原告許素㴱主張許諒、許周金桃於102 年、107 年 間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本院提出調 解或訴訟等程序,均非事實,實乃原告許素㴱許諒、許周 金桃之名義興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許素㴱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8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於90年10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與被告所有 ,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
㈡兩造之父許諒於105 年6 月28日歿,兩造之母許周金桃於10 8 年8 月11日歿,兩造為許諒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6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 元抵 押權予集集鎮農會,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4,200,000 元抵押權予集集鎮農會。 ㈣許諒死亡前與許周金桃同住於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素㴱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原告許素㴱 與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三第380 頁), 亦未見其他原告有所爭執,復有許諒、許周金桃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集集鎮中溝段163 建 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43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借名登記之人應就:⒈借名契約合意存在;⒉ 財產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攸關借名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㈢原告許素㴱等2 人主張許諒於88、89年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許素㴱等2 人主張許諒於88、8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自應就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原告許素㴱等2 人固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 頁),主張許諒於93年、94年間召集兩造, 在系爭文件上記載「許諒」、「山莊共有」及於右側日期處 記載「九十」、「十」、「八」等字句並蓋印其上,可證明 系爭房地係許諒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等。被告抗辯系爭文 件上之「許諒」並非許諒所親簽,且被告簽名時,其上並無 「許諒」、「山莊共有」、「九十年十月八日」等字句,並 提出LINE通訊軟體「許家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83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LINE通訊軟體「許家班」群 組107 年9 月26日之對話內容,勘驗結果:於手機顯示2018 年9 月26日週三下午4 時8 分,由名稱為「許素㴱聯發山 海」之人傳送照片檔案如本院卷一第383 頁所示(下稱系爭 照片),系爭照片所示之文件上並無「許諒」、「山莊共有 」等字樣,且文件右側日期處並無記載「九十」、「十」、 「八」、「九」,亦無許諒之印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至第409 頁),原告許素㴱就上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系爭照片為其所傳送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足見原告許素㴱於107 年9 月 26日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許家班」群組之系爭照片所示文 件與其提出之系爭文件有所不同,亦即原告許素㴱於107 年 9 月26日傳送系爭照片所示文件並無記載「許諒」、「山莊 共有」等字樣,且文件右側日期處並無記載「九十」、「十 」、「八」、「九」,亦無許諒之印文,然而,原告許素㴱 提出之系爭文件卻有上開記載,則難認原告許素㴱提出之系 爭文件上所載「許諒」、「山莊共有」,右側日期處記載「 九十」、「十」、「八」、「九」為許諒於93、94年間所記 載。
⒉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文件上「許諒」是否為許諒親簽,兩造均 未能提出足使對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文件,被告抗辯南投 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南投縣○○鎮 ○○○段○○○○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省略段 名)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申請書、95年8 月21日讓渡書、 97年1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 275 頁至第276 頁、第280 頁、第214 頁、第207 頁、第21 2 頁)上所載「許諒」為許諒親簽,並以證人洪惠貞之證述 為證。證人洪惠貞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其認識許諒許諒住家與其事務所很近,走路2 分鐘就到,許諒於90幾年時親自委託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其



代理許諒處理388-70、832 、834 、830 、388-130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其上「許諒」係許諒親自簽名,印鑑證明是許 諒親自交給其,其有親眼看到許諒在這些文件上簽「許諒」 ,95年8 月21日讓渡書、97年1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 頁簽署欄係許諒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至第29 9 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惠貞為代書,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 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 人洪惠貞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提出之832 、834 、 830 、388-130 、388-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及登記申 請書、95年8 月21日讓渡書、97年1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尾頁所載「許諒」為許諒所親簽。
⒊經本院檢附原告許素㴱提出之系爭文件、連帶保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被告提出之 832 、834 、830 、388-130 、388-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及登記申請書、95年8 月21日讓渡書、97年1 月3 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上「 許諒」之筆跡,鑑定結果:經3D數位影像顯微鏡放大檢查結 果,系爭文件上筆跡係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系爭文件 上之「許諒」與原告許素㴱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被告提出之 832 、834 、830 、388-130 、388-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及登記申請書、95年8 月21日讓渡書、97年1 月3 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許諒」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18日調科貳字第 1090326812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 至第383 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文件上「許諒」並非許諒親 簽,應堪採信。綜合上開各節,足認系爭文件上之「許諒」 應非許諒親簽,且原告許素㴱於107 年9 月26日傳送系爭照 片至LINE通訊軟體「許家班」群組時,系爭照片所示文件上 無「許諒」、「山莊共有」、「九十」、「十」、「八」、 「九」等字句,則原告許素㴱提出之系爭文件無法證明許諒 於93年、94年間召集兩造,在系爭文件上記載「許諒」、「 山莊共有」及於右側日期處記載「九十」、「十」、「八」 等字句並蓋印其上,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節為真實, 亦無從推認許諒於88、89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原告許素㴱提出系爭文件不能證明許諒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買受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⒋原告許素㴱主張許諒於102 年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周金桃於107 年對被告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可證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等。觀諸原告許素㴱提出之102 年調解聲請狀,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利用擬制贈與方式贈與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此節已與原告許素㴱於本件主張許諒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有所不符,再者,證人宋世照於本院10 8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聽原告許素 㴱講過許諒,其不認識許諒,事情是在10年前,原告許素㴱 經過朋友介紹,說要處理許諒遺產之事,其建議要去法院調 解,其不清楚實際狀況,其只有幫忙聲請調解,本院卷一第 235 頁係原告許素㴱委託其所寫,其寫好以後,由原告許素 㴱去送、去蓋章,其沒有目睹許諒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2 頁至第404 頁),可知證人宋世照僅能證明上開調解聲 請狀係其應原告許素㴱所託而寫,其並不認識許諒,亦未能 證明調解聲請狀所蓋「許諒」印文為許諒所蓋,則原告許素 㴱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及證人宋世照之證言均難認許諒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許周金桃於107 年6 月25日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受理,觀諸民事起訴狀記載許周金桃之訴訟代 理人為原告許素㴱,事實理由記載許諒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 信託契約,嗣許周金桃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 狀聲明撤回訴訟,該狀有許周金桃之簽名及手印等情,經本 院調取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該案起訴 狀係主張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與本件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不符,且許周金桃於該案訴訟繫屬後4 個月內 即具狀撤回訴訟,復參酌許周金桃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許諒在世時,其與許諒居住之房屋為 被告買的,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則被 告抗辯許周金桃對被告無提起訴訟之意,尚非無憑。原告許 素㴱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許素㴱復以證人張玉香嚴鴻邦之證述,證明許諒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證人張玉香於本院108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其先生林順賢曾出 賣系爭土地,當時許諒去找其表示喜歡系爭土地,故將系爭 土地出賣,其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係登記與被告,買賣價金 係許諒拿現金給代書,代書轉交給其,其沒有聽許諒說買系 爭土地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 證人張玉香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許諒出面洽 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證人張玉香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 ,自無法證明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證人嚴鴻邦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其認識許諒、許周金桃,其不清楚系爭土地買 賣過程及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 名下,許諒未跟其提及土地登記在子女名下,其有聽說許諒 過世後,許諒子女間就土地有爭執,這些財產其係外人並不 清楚,回憶起來也很模糊,其只記得許諒在集集鎮上有買很 多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7 頁),足知證人 嚴鴻邦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系 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及登記原因均不清楚,其證言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許素㴱等2 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所申辦之貸款均由許諒 繳納,可證明許諒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等。 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集集鎮農會貸有4 筆貸款,共計3,500,00 0 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 元抵押權,前3 年免 繳本息,第4 年起按月繳納本息,集集鎮農會分別於⑴90年 8 月28日貸放700,000 元,⑵於90年10月12日貸放800,000 元,⑶於90年10月12日貸放800,000 元,⑷於91年3 月25日 貸放1,200,000 元,第⑴筆貸款之繳納,於105 年8 月29日 前由許諒之帳戶扣款,於105 年10月19日起改由被告之帳戶 扣款,第⑵筆貸款之繳納,於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28日 係由被告之帳戶扣款,其餘至105 年8 月29日止由許諒之帳 戶扣款,於105 年10月19日起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第⑶筆 貸款之繳納,於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28日係由被告之帳 戶扣款,其餘至94年4 月29日全部清償止均由許諒之帳戶扣 款,第⑷筆貸款之繳納,於93年9 月30日係由被告之帳戶扣 款,其餘至94年4 月21日全部清償止均由許諒之帳戶扣款, 有集集鎮農會109 年12月17日集農信字第1091000694號函暨 借款及歷年還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 頁至第 353 頁),足知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集集鎮農會申辦之貸款本 息,被告之帳戶於93年9 月3 日扣款3,922 元、4,630 元、 6,945 元,於93年10月28日扣款3,922 元、4,630 元,及於 105 年10月19日起至今每月扣款3,432 元、3,922 元,其餘 貸款本息由許諒之帳戶扣繳。惟按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 記於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 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 、節稅、爭取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尤其父子為至 親,父親為子女生活考量而贈與不動產或協助給付部分貸款 ,亦符合常情。故無從以許諒之帳戶有支付之事實即認定許 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依上開集集鎮農會函文所示,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 貸款本息,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乙節,



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原本,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 、卷二第12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乙 節,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由其繳納,且因未收受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而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105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 、106 、107 、108 年 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 年5 月11日 彰執己104 稅00000000字第1050080781A 號函及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55 頁),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分別於103 年、105 年至今均 為被告居所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有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108 年8 月2 日投稅土字第1080112968號函、本院 電話紀錄、傳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至第392 頁 、卷三第373 頁至第375 頁),堪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少 於103 年至今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至少於105 年至今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稅捐均由被告 繳納,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等節,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出 名人僅出名,而不負擔其他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之要件 不符,故難認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⒏再參酌許諒所遺遺產包含12筆土地及集集鎮農會存款6 筆, 遺產核定價額總額逾10,000,000元,有遺產稅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足知許 諒所遺遺產甚豐。又原告許素㴱等2 人於本院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許諒生前有買土地給原告許國楨、許 國貴、許國慶及被告,但登記在誰名下、怎麼過戶的,其不 太瞭解,反正現在土地都歸原告許國楨許國貴許國慶及 被告所有,其所稱許諒分給兒子們之土地,都是許諒生前之 事,許諒生前之土地都直接登記在原告許國楨許國貴及被 告名下,許諒過世後遺有12筆土地尚未分配,上開所述給兒 子們之土地並不包含在該12筆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3 頁至第424 頁),可知許諒生前即有為諸子購置不動產而 登記於諸子名下之行為,系爭房地固然由許諒出面洽談買賣 事宜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許諒並非僅對被告為如此行為, 許諒對其諸子亦有此類購置不動產之行為,且許諒所遺遺產 尚有12筆土地,則許諒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需求及必要,亦屬有疑。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許諒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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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