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諭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宗諭係鄒雅惠(原名為鄒琇存,起訴書誤原名鄒雅惠改名 為鄒琇存)之胞兄,鄒宗諭與羅得通為朋友,江明軒、劉孟 哲係鄒宗諭之員工。因鄒雅惠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男友張全勝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 內,與其男友張全勝發生口角後,遭人毆打,鄒雅惠遂告知 鄒宗諭上情,鄒宗諭得知後極為不滿,遂於101 年10月1 日 凌晨1 時許,與江明軒、劉孟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事先將球棒3 支(未扣案)放入 車內,與不知情之鄒雅惠分乘2 車欲前往張全勝住處,惟因 鄒宗諭不知張全勝住處,鄒雅惠因受到驚嚇而無法帶路,鄒 宗諭另以行動電話聯絡熟識當地之羅得通,將渠等欲找尋張 全勝理論等情告知,羅得通獲悉後,乃與鄒宗諭、江明軒、 劉孟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允為鄒宗諭等人帶路而 共同前往張全勝住處,鄒宗諭先至羅得通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 號住處搭載羅得通後,5 人即一同前往張全勝之 住處。抵達後,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看見張全勝之弟張 全國1 人在住處1 樓,但未看見張全勝,鄒宗諭、江明軒、 劉孟哲即在張全勝、張全國住處外叫門,張全國拒開大門, 轉而跑往2 樓,此時鄒宗諭、江明軒、劉孟哲另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擊破前門之玻璃門4 片 、紗門2 片後,無故侵入張全國住處,並持球棒將張全國住 處客廳、廚房、房間、浴室等處內其所有之電視櫃、飲水機 、微波爐、冰箱、抽油煙機、馬桶、化妝鏡、化妝臺、房門 各1 個、電風扇2 臺、壁畫2 幅、紗門1 片(後門)打破( 與前開前門之玻璃門4 片、紗門2 片合稱系爭傢俱),致生 損害於張全國。鄒宗諭、劉孟哲及江明軒毀壞1 樓內之物品 後,復追至2 樓房間,見張全國正在撥打電話求救,鄒宗諭 因球棒搗毀系爭傢俱時斷裂,即以徒手之方式,和持球棒之 江明軒、劉孟哲共同毆打張全國。江明軒於毆打過程中因所 持用之球棒斷裂,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旋 即返回車內取出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含金屬 彈數顆,朝張全國右手、右胸及腹部等處,擊發金屬彈丸約 5 顆,其中2 顆分別擊中張全國右胸部及腹部,另2 顆則射 入張全國右臂內;鄒宗諭等人由2 樓房間一路毆打至1 樓, 並將張全國拖往1 樓門口外,由在1 樓門口外等候之羅得通 ,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全國耳光數下,致張全國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上肢挫傷疑神經損傷、右上肢異物穿傷、背部 及四肢多處擦傷、第4 至第6 頸椎椎間盤脫出及頸椎神經損 傷併水腫等之傷害。羅得通並要張全國供出張全勝下落,張 全國拒絕,羅得通見張全國拒不供出張全勝下落,另與鄒宗 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羅得通、鄒宗諭分別對張全 國稱:「我叫阿通,這群人都是我帶來的,如果你不交出你 哥哥,我們不會放過你,三天兩頭就會來」、「交出你哥哥 ,不然不會放過你」等語,其2 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張全國,使張全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鄒 宗諭等人見張全國仍拒不供出張全勝之下落,始行離去,江 明軒於離去前,不慎將系爭空氣槍摔落地面,而使系爭空氣 槍損壞(江明軒、劉孟哲、羅得通、鄒雅惠均另經本院審結 )。事後經張全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全國委請高志明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813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0 年度 訴緝字第1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23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鄒雅惠、江明軒、劉孟哲及羅得通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
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52頁至 第5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全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偵卷(下稱偵 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6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4 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 24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 卷第42頁、偵一卷第69頁)、毀損物品清單1 份(見偵一卷 第6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 偵一卷第70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實驗室報告單 暨就診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02 年8 月16日澄高字第1022559 號函1 份(見 偵二卷第38頁),告訴人張全國手繪現場圖1 張(見本院卷 第132 頁)及照片27張(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 61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
㈢扣得空氣槍1 枝、瓦斯鋼瓶1 瓶及金屬彈丸5 顆(其中2顆 自告訴人手臂取出)。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承宗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 4 條之毀損罪、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鄒宗諭與同案被告江明軒及劉孟哲等人間,就侵入住 宅及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得通、江明軒及劉孟哲就前揭 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得通間,就恐嚇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客廳、 廚房、浴室及房間內多次以球棒毀損告訴人系爭傢俱之犯行 ,具有時空、地點密接之特性,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因胞妹遭人毆打,不思報警處理,竟以侵入告訴 人屋內毀損物品及以棍棒、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私自報 復,並另出言恫嚇告訴人交待其兄之下落,破壞告訴人居住 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受有嚴重傷害,所為殊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至今未仍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所為犯行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合併定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因槍枝損壞而無殺傷力,業據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鑑定屬實,有該分局前揭氣體動力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檢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 可稽,可認已非屬違禁物;與扣案之瓦斯鋼瓶1 瓶、金屬彈 丸5 顆(其中2 顆由告訴人右臂取出,其餘3 顆裝置在系爭 空氣槍內),均係同案被告江明軒所有,供其犯非法持有空 氣槍所用之物及其與被告劉孟哲、羅得通共同犯傷害罪所用 之物,前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 未扣案之球棒3 支,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屬本院職權沒收之物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第305 條、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