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 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臨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 命法官一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被告 具狀所載「刑事抗告狀」,觀其聲請狀內記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顯係聲請狀誤載「抗告」,揆諸上開說 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民國11 0 年1 月6 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準抗告, 此有本院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各1 紙在卷 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 7 頁),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 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 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經原受命法 官訊問後,被告僅就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殺人 部分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4 人證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 以及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廖健翔之解剖意見 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與共同被告之證述,就犯意聯絡及私行拘禁之手段、過程 ,均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常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本院審酌上開羈押處分原由,認上 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情形,尚屬本案 受命法官合法適當之職權行使。
(二)辯護人為被告略以被告所涉是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尚有疑義;被告就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已坦承不諱,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自 首到案,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坦承犯行 ,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惟原羈押處分已說明從卷內證據及 證人證言,認已足釋明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屬原受命法 官合法適當之職權行使,且無不當之處,至於是否成立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各罪, 應屬日後審判程序應依嚴格證明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之問題, 洵不妨礙此階段羈押要件之成立;又被告對於案情經過,與 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並非一致,且前後說詞反覆,顯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自屬無據。至於被 告所稱自首到案等情,尚不足為被告將來逃亡之虞之擔保, 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羈押因素。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並審酌卷內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110 年1 月6 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辯護人及被告以上開準抗告事由 指摘原羈押處分違法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