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52號
NTDM,110,投簡,5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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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勢玄



被   告 李明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970號、109 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勢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關於「晚間8 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關於「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拍攝之現場照 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2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勢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明漢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李明漢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



李明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李明漢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李明漢本案犯行,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坤亮,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 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勢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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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