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松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范嘉文,未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 人產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載貨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未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松學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學文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信招待所卡拉OK內,與范嘉文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范嘉文之胸口、下巴等 處,使范嘉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范嘉文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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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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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即告訴人范嘉文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
│ │指認。 │訴人成傷之事實。 │
├──┼───────────┼───────────┤
│ 二 │被告松學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
│ │偵 查 中 之 供│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告│
│ │述 │訴人成傷之事實。 │
├──┼───────────┼───────────┤
│ 三 │范嘉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告訴人上揭時、地遭被告│
│ │證明書。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四 │現場監視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 │毆 打 成 傷 之 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松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