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9號
NTDM,110,投交簡,3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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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子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護欄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 值非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鍾子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仲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14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 潭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道○00○00○里○○○○○號橋),不慎擦撞橋 邊護欄肇生交通事故,鍾子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不勝酒 力,即在車內駕駛座處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鍾子 仲渾身酒味,下車行走時身體明顯搖晃不穩,而於同日16時 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子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 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及現場照片 2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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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