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號
NTDM,110,審訴,7,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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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嘉(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告訴人莊鈁雅素有嫌隙,被告之舊居在南投縣○○ 鄉○○村○○巷0號,告訴人之住處則在被告上開舊居之隔 壁即南投縣○○鄉○○村○○巷0號,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 31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前發生爭執,詎被告其竟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腳部,導致告訴人跌落在 地,受有右側足踝部及足部區位未明示肌肉和肌腱拉傷、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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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