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0年度,7號
NTDM,110,埔交簡,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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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昭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昭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王肇儀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尤昭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昭貿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131 縣道魚池往 水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131 縣道24.3公 里處,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2 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 肇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 、頭皮擦傷、左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一至四腰椎橫 突性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併皮下血腫、左肩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肇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昭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及刑案 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昭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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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