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被告高立緯詐欺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遠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高立緯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37號,下稱該案), 且迄未審結等情,有109 年度偵字第8100號起訴書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且 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回函略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意本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詐欺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337號被告 詐欺一案合併審理等節,此有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月 22日雄院和刑遠109訴337字第1109000742號函1 紙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