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阮文林,越南籍)
NGUYEN CHI TAM(阮吉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72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CHI TAM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OPPO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阮文林,起訴書誤認係綽號「LONG」, 應予更正)及NGUYEN CHI TAM(阮吉心)分別為逃逸移工 及觀光入境逾期停留人士,其等為謀在臺迅速賺取金錢,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ONG」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綽號 「TOAN(綽號「阿全」)」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另3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濁水溪事業 區第14至17、第18、第2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 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前不久 起,於南投縣仁愛鄉萬大北溪與南溪匯流口(位於濁水溪 事業區第18林班地與第22林班地交接處)、萬大南溪上游 (濁水溪事業區第14至17林班地),由「LONG」、「TOAN 」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3 人共同竊取前 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上址之紅檜樹瘤16塊及臺灣扁柏樹瘤 1 塊後(總重112.13公斤,材積0.114 立方公尺,價值新 臺幣〈下同〉96萬1776元,因確切地點不詳,無證據證明 係於保安林內為之),由「TOAN」聯絡阮吉心,「LONG」 聯絡阮文林上山,分別由阮文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中紅檜樹瘤12塊,由「TOAN」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吉心,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置有內共含有其餘紅檜樹瘤4 塊及臺灣扁柏樹瘤1 塊之塑膠收納袋2 個(分別為白底藍 邊及紅底紅邊,白底藍邊之塑膠收納袋由阮吉心所環抱攜 帶)離去。嗣經警於109 年8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 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奧萬大聯外道路3.5 公里處查獲阮文 林及阮吉心,且當場查扣上開紅檜樹瘤16塊及臺灣扁柏樹 瘤1 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阮文林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阮吉心之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塑膠收納袋3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UH-9066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TOAN」則趁隙逃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南投 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林、阮吉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明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數位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國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阮文林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阮吉心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5 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9 年9 月29日投政字第109410823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贓木照片各1 份、 警員職務報告、阮吉心之手機數位紀錄勘查採證佐證照片 48張、阮文林之手機數位紀錄勘查採證佐證照片12張、阮 文林之手機通話內容解譯資料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2 份、當庭拍攝被告阮文林之照片2 張。(四)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塑膠收納袋3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U H-90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陳明豪於警 詢時證稱:我發現盜伐者頭燈出沒的範圍是大概在濁水溪 事業區18林班地與22林班地的交接處,萬大北溪與南溪匯 流口附近沒有貴重木,要到萬大南溪上游的濁水溪事業區 14、15、16、17林班才有,貴重木樹種多為臺灣扁柏、紅 檜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本案竊取貴重木之地點應可 能包含南投縣仁愛鄉萬大北溪與南溪匯流口(位於濁水溪 事業區第18林班地與第22林班地交接處) 、萬大南溪上游 (濁水溪事業區第14至17林班地)等處,起訴書僅認定於 南投縣仁愛鄉萬大北溪與南溪匯流口(位於濁水溪事業區 第18林班地與第22林班地交接處) 竊取,應予更正補充。(六)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共犯「TOAN」、「LONG」與另 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持電鋸裁鋸竊取貴重 木,故認定本案竊取之貴重木,係已遭不詳之人盜伐而殘 存於上開林地之臺灣扁柏樹瘤1 塊及紅檜樹瘤16塊。(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阮文林於偵訊時供稱:是「LONG」聯絡我上山,我與「LO NG」會合時現場還有3 個越南同鄉,我有跟他們4 個人一 起走,走到一個有2 輛機車,「LONG」叫我騎其中1輛機 車下山,其他4 人還留在原地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 被告阮吉心於偵訊時供稱:我跟「TOAN」騎到目的地後,
被告阮文林在路邊等,旁邊有3 袋東西,「TOAN」停車下 來將1 包東西放在自己的機車上,然後叫被告阮文林自己 騎機車下山,「TOAN」再把剩下1 包放在腳踏墊上,叫我 抱著另1 包坐在後座,「TOAN」用我騎上山的機車載我等 語(偵卷第39至40頁),可認被告2 人與「TOAN」、「LO NG」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越南籍男子3 人,共同基 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由「TOAN」、「LONG」及其餘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越南籍男子3 人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 遺留在林地之紅檜樹瘤16塊及臺灣扁柏樹瘤1 塊,而被告 2 人與「TOAN」負責搬運贓木下山,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彼此犯意聯 絡範圍內,被告2 人就「TOAN」、「LONG」與其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越南籍男子3 人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 責。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 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 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 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紅 檜樹瘤16塊、臺灣扁柏樹瘤1 塊,均原係在南投林管處所 管理之林班地內,雖經他人盜伐後放置地面,依前開說明 ,其仍屬森林主產物。被告2 人將本案紅檜及臺灣扁柏樹 瘤搬離林區而予竊取,所竊取者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
產物無訛。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 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 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樹種」。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及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是被告2 人所竊取者,屬貴重木至明。
(二)被告2 人結夥二人以上,至上開森林內竊取屬貴重木之紅 檜及臺灣扁柏樹瘤,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2 人所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2 人與「TOAN」、「LONG」等人就前揭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均係在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已見前述,其等相 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 」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 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 同」之必要。
(三)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 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 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2 人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 竟結夥他人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紅檜及臺灣扁柏,復參 以本案共同竊得之紅檜及臺灣扁柏樹瘤,數量非少、價值 非低,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斟酌被告2 人均係負責搬運贓木之犯罪參與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於本院自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查被告2 人竊得之臺灣扁柏及紅檜樹瘤,均屬貴重 木,查定山價合計96萬1776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 價金查定書及總售價計算表(偵卷第110 至112 頁)在卷 為憑。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 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贓額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 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並於96萬1776元之10倍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 審酌被告2 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 ,均予併科其贓額11倍之罰金,即1057萬9536元,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 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 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 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 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 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 ,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 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 或不再供參考)。
(二)被告阮文林為警查扣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員警數位勘查採證結果,該 行動電話內有被告阮文林於109 年8 月8 與共犯「LONG」 之對話紀錄;另被告阮吉心為警查扣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員警數位勘 查採證結果,其內有林木盜伐圖片,有前揭職務報告(偵 卷第123 至159 頁)在卷可憑,可認分別屬被告2 人本案 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均為其2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阮文林及阮
吉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查扣之紅檜樹瘤16塊及臺灣扁柏樹瘤1 塊,業經南投 林管處人員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 35頁)在卷可考,故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 7 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MUH-9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 為被告2 人與「TOAN」搬運贓木之車輛,為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2頁) 在卷為憑,然該等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案外人即第三 人阮氏華、武翠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卷第44 至45頁)在卷可憑,且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阮氏 華、武翠娥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提供之情形,又機車價 值不低,如宣告沒收,對案外人阮氏華、武翠娥顯有過苛 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2 輛機車均不宣告沒收。(五)扣案塑膠收納袋3 個,固係本案用以包覆贓木之物,然性 質究非器材,且被告2 人均供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04 頁);另扣案頭燈1 具,亦非被告2 人所有(本院卷第10 4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頭燈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2 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 2 人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均諭知被告2 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