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9號
NTDM,109,訴,219,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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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靖詮非原住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 於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某日起, 在南投縣仁愛鄉尖臺林道電桿(尖臺分28分6L1498GE48)相 連之農地鐵皮屋工寮內,受賽德克族之岳父曾清永所託,為 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槍枝總長約166 公分)及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槍枝總長約154 公分)各1 枝,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在上開工寮內,楊靖詮並於108 年7 、8 月間,持上開 土造獵槍擊發火藥射擊鋼珠驅趕猴子。嗣因警方於109 年9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66 公分 )及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54 公分)各1 枝、鋼珠子彈5 罐及工業底火(喜得釘)2 盒,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 告楊靖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且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即非屬各依法應具結者。本案檢察官將上開土造長槍2 枝、 鋼珠子彈5 罐及工業底火2 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所為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7559號鑑定 書1 份(見偵卷105 至107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岳父曾 清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4頁),並有本院10 9 年聲搜字41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Google地圖擷取畫面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槍砲案現場圖 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7559號鑑定書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12至24頁,偵卷第42至47、10 9 、120 頁),復有土造獵槍2 枝扣案可佐,應可認定。而 扣案之土造獵槍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送鑑結果為「送鑑土造獵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66 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 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槍枝總長約154 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 ),是扣案土造獵槍2 枝均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同年月12日施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 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土造 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 非制式獵槍,合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 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及「寄 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 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 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某日起 寄藏上開土造獵槍2 枝,寄藏行為繼續到寄藏行為終了即10 9 年9 月22日搜索為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獵槍罪。被告非法寄藏土造獵槍2 枝,依前開說明,為 單純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應屬誤會,又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 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另 是否適用上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應由承審法官綜合卷證 判斷,而與被查獲者是否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為法院判決無涉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扣 案土造獵槍2 枝均為證人曾清永所有,且證人曾清永亦於警 詢證稱上開土造獵槍為其所有等語,可見扣案土造獵槍2 枝 確實為證人曾清永所有,是被告所供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獵槍,法紀觀念薄 弱,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寄藏獵槍目的為保護農作物而驅趕猴 群,未以本案獵槍涉犯他罪;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免持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持 有槍枝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 寄藏其岳父上開土造獵槍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 悔意,且其有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慢性阻塞性肺



部疾病合併急性發作等疾病,信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 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 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 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扣案土造獵槍2 枝(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鑑定雖 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惟上開土造獵槍2 枝為證人曾清永所有,且證人曾清永具有 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3頁),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證人曾清永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獵槍2 枝僅涉及行政罰而未涉及刑罰 ,且上開槍枝經輔導後仍可由證人曾清永取得,亦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扣案土造獵 槍2 枝,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鋼珠子彈5 罐、工業底火(喜得釘)2 盒,非為被告所 所有,且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 日 刑鑑字第10980075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05 頁),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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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