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74號
NTDM,109,聲,774,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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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5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假釋 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 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後撤銷假釋,應執行6 月9 日。惟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明定刑法中有關假釋之規 定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綜上,爰 請求再次審酌受刑人之案件情節有無撤銷執行殘刑之必要, 若無必要,請求撤銷執行殘刑之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 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 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 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 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 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 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0月、11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另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確定;第③案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受刑人乃於105 年11月14日 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因受刑人於109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 3 月24日、同年4 月7 日及同年4 月23日未依規定報到,經 告誡、訪視、協尋均置之不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作成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並經法務部於109 年6 月1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50500 號函核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 ,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 52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9 年6 月17日法授矯字第 109010505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 告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助字第521 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44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419 號、109 年度執更護字第59號執行卷宗及109 年度毒執護字第30號觀 護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本件法務部於109 年6 月17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 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施行,是本案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然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係 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 年12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受 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存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 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然受刑人卻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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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