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7號
NTDM,109,易,18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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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弘偉於民國108年10 月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 00○0號「阮家會館」KTV之服務員,於108年10月16日2時許 ,因陪同於前開KTV 店酒醉之顧客馬高瑞返回位於埔里鎮復 興路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馬高瑞放在住處一樓置物櫃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萬元,及金飾(約2兩重,價值約11 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馬高瑞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馬高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弘偉於審理 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9-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高瑞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證人 羅文勇董哲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3幀、被告與證人董哲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幀 、本票影本9紙等件(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23 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 人馬高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本院 卷第57-58 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之心,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需扶養 母親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7 萬元及金飾(價 值約11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 ,業與被告以19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被告,而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57-58 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賠償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如再予對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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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