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584號
NTDM,109,投簡,58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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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後2 罪,繼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8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 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翁 達凱所有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 隻,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 得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 隻業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暨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黑色臺灣土狗幼犬1 隻,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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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