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至凱
鄧郁薰
洪子翔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吳 青翠及林盈馨於109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永和豆漿店」之騎樓用餐,席間鍾至 凱因細故出言挑釁鄰桌用餐之被害人潘仕杰、陸品均、馬淑 靜、告訴人陳念湘、蕭家穎、黃妍恩(原名黃敏芬),並對 永和豆漿店員工稱:「隔壁的垃圾我也一起買單」等語,致 雙方發生口角,詎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及李文吉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方式圍毆告訴人陳念湘之頭 部及身體,被害人潘仕杰、陸品均、馬淑靜、告訴人蕭家穎 、黃妍恩見狀上前勸架,圍毆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蕭家穎受有 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妍恩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 ,斯時被告鄧郁薰並再隨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頭 部,告訴人陳念湘遂退至同鎮中正路72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被告洪子翔旋即自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取出紅色狼牙棒1 支,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持該狼牙棒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頭 部及身體數下,被告鍾至凱見狀,再從被告洪子翔手中取下 該狼牙棒繼續毆打告訴人陳念湘之身體及小腿,致告訴人陳 念湘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 多處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 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 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 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家穎已與 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文吉達成和解,並具狀對 上開被告4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蕭家穎陳報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陳念湘、黃 妍恩則與被告洪子翔、李文吉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對被告 洪子翔、李文吉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 念湘、黃妍恩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存卷供查(見本院 卷第81-85頁),告訴人陳念湘、黃妍恩雖未對其餘被告鍾 至凱、鄧郁薰撤回刑事告訴,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告訴人 2人對被告洪子翔、李文吉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公訴意 旨所指之共同正犯被告鍾至凱及鄧郁薰,此部分效力並為告 訴人黃妍恩知情且同意,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5頁)。從而,被告鍾至凱、鄧郁薰、洪子翔、李 文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部分,既經撤回告 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