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博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博勛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西瓜」之成年男子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沈博勛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為報酬。嗣沈博勛與「勇哥」、「西瓜」 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戴育宗、楊陳 純英,致戴育宗、楊陳純英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亦詳如附表)。嗣 沈博勛接獲「西瓜」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待沈博勛 得手後,其隨即將前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 及上開提領所得28萬元,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店交付予「西瓜」,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戴育宗、楊陳純英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清查後,始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戴育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楊陳純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博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1、66、 7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陳純英、戴育宗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3、42-44頁),並有涉案帳號一覽 表、提款卡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GOOGLE街景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11-30、3 4-37、39-41、46-48、51、55-56頁、本院卷第53、5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戴育 宗、楊陳純英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告訴人戴育宗、楊陳純英將款項分別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前開人頭帳戶即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內,並再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得逞,且依 前揭證據顯示,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分擔實施之行 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金融卡, 分別在相同地點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戴育宗、楊陳純英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 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勇哥」、「西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與「勇哥」、「西 瓜」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 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侵 害告訴人戴育宗、楊陳純英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者;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於家中中藥店幫忙、月收 入約2萬多、已婚、須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 領之款項28萬元既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西瓜」,則被 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前開提領之贓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附表所示臺銀、玉山帳戶之未扣案金融提款卡
,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業 經起訴審理,該等金融提款卡已無法再為他用,是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告│遭詐欺之過程│告訴人匯│匯入之帳戶│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總提領金額│
│訴│ │款時間 │ │額 │ │ │額 │ │
│人│ │ │ │ │ │ │ │ │
├─┼──────┼────┼─────┼───┼─────┼────┼───┼─────┤
│戴│沈博勛所屬之│109 年3 │凌士峯申辦│15萬元│南投縣南投│109 年3 │3 萬元│15萬元 │
│育│詐欺集團不詳│月30日11│之玉山商業│ │市三和三路│月30日12│ │ │
│宗│成員於109 年│時18分許│銀行板新分│ │21號之南投│時52分50│ │ │
│ │3月30日10 時│ │行帳號0484│ │家樂福賣場│秒許 │ │ │
│ │25分,假冒係│ │000000000 │ │內之自動櫃│ │ │ │
│ │戴育宗之侄子│ │號帳戶(下│ │員機 │ │ │ │
│ │,以通訊軟體│ │稱玉山帳戶│ │ │ │ │ │
│ │LINE聯繫之方│ │)(凌士峯│ │ │ │ │ │
│ │式向戴育宗詐│ │涉犯幫助詐│ │ ├────┼───┤ │
│ │稱:有急用欲│ │欺罪嫌部分│ │ │109 年3 │3 萬元│ │
│ │借款15萬元云│ │,業經福建│ │ │月30日12│ │ │
│ │云,致戴育宗│ │金門地方法│ │ │時53分35│ │ │
│ │陷於錯誤,依│ │院以109年 │ │ │秒許 │ │ │
│ │照指示於右揭│ │度城簡字第│ │ │ │ │ │
│ │時間匯款右揭│ │132 號判決│ │ ├────┼───┤ │
│ │金額至右揭帳│ │判處罪刑)│ │ │109 年3 │3 萬元│ │
│ │戶。 │ │ │ │ │月30日12│ │ │
│ │ │ │ │ │ │時54分19│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3 萬元│ │
│ │ │ │ │ │ │月30日12│ │ │
│ │ │ │ │ │ │時55分8 │ │ │
│ │ │ │ │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3 萬元│ │
│ │ │ │ │ │ │月30日12│ │ │
│ │ │ │ │ │ │時55分49│ │ │
│ │ │ │ │ │ │秒許 │ │ │
├─┼──────┼────┼─────┼───┼─────┼────┼───┼─────┤
│楊│沈博勛所屬之│109 年3 │蔡宇程申辦│13萬 │南投縣南投│109 年3 │6 萬元│13萬元 │
│陳│詐騙集團不詳│月30日10│之臺灣銀行│ │市復興路 │月30日12│ │ │
│純│成員於109年3│時52分許│臺中工業區│ │101 號臺灣│時39分18│ │ │
│英│月30日9時54 │ │分行帳號09│ │銀行南投分│秒許 │ │ │
│ │分許,假冒係│ │0000000000│ │行之自動櫃├────┼───┤ │
│ │楊陳純英之侄│ │號帳戶(下│ │員機 │109 年3 │6 萬元│ │
│ │媳婦,撥打電│ │稱臺銀帳戶│ │ │月30日12│ │ │
│ │話向楊陳純英│ │)(蔡宇程│ │ │時40分24│ │ │
│ │詐稱:有急用│ │涉犯幫助詐│ │ │秒許 │ │ │
│ │欲借款20萬元│ │欺罪嫌部分│ │ ├────┼───┤ │
│ │云云,致楊陳│ │,業經臺灣│ │ │109 年3 │1 萬元│ │
│ │純英陷於錯誤│ │臺中地方法│ │ │月30日12│ │ │
│ │,依照指示於│ │院以109年 │ │ │時41分29│ │ │
│ │右揭時間匯款│ │度易字第17│ │ │秒許 │ │ │
│ │右揭金額至右│ │07號判決判│ │ │ │ │ │
│ │揭帳戶。 │ │處罪刑)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