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宋源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宋源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源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休 息,惟仍於體內酒精未退盡之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8)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 時2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 高速公路東向29公里處(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6 時22分許對宋源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 份(警卷第2 頁、第8 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7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 ,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7 次再犯同類犯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國道公 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 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離婚、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前 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 刑9 月,惟被告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在106 年間之事,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