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32號
NTDM,109,審交易,23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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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全得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0 日)1時許止,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興展 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20日1時13分許,步行前 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之騎樓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處。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謝志偉駕駛巡邏車搭 載警員林佳瑩,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行經該處,見林 全得行走在對向路邊步伐不穩並疑有前往騎樓取車之行為, 乃將巡邏車迴轉,欲上前勸導林全得勿酒後駕車。然於迴轉 後,警員謝志偉林佳瑩發現林全得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未戴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自騎樓處離開並行 駛於道路上,乃驅車追趕,並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 號前發現自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林全得,且發現其身 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員警遂於同日1時17 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全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 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係走路至停放本案機車 的地方,即彰南路3段101號,伊僅係在引擎發動之本案機車 旁邊抽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0日) 1時許止,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興展小 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年月20日1時13分許,步行離 開興展小吃部。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警員謝志偉駕駛巡邏車搭載警員林佳瑩,沿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3段行經該處,見被告步伐不穩並疑有前往騎樓 取車之行為,乃將巡邏車迴轉,欲上前勸導被告勿酒後駕 車。然於迴轉後,警員謝志偉林佳瑩發現林全得竟未戴 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乃驅車追趕,並於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自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路邊之林全得,且發現被告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員警遂於同日1時1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經證人謝志偉林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13、16-17頁、偵卷第30-35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謝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查獲經過為何?)當時我駕 駛巡邏車,由彰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農會加 油站前,我見被告徒步由彰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走,腳 步不穩,於是我開車迴轉,要去勸阻他時,見他騎上機車 ,由彰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先逆向行駛,並未戴安全帽 。我發現後,將車子迴轉,在彰南路3段101號前,將他攔 停。(問:你將被告攔停的地點,與被告騎車的地點相距 多遠?)大概有150公尺。(你還記得被告開始騎車的地 點在何處嗎?)他是在加油站對面的興展那邊,腳步不穩 ,徒步到巷口那裏騎他的機車。……(請辨識被告是否在 彰南路3段148號前開始騎車?)……對,被告是在這個地 點開始騎車的。(請辨識被告是否在南投市○○路0段000



號前被你查獲?)是的。(問:當時你將被告攔停時,被 告的機車是否為發動中?)是的,且被告坐在車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另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 警林佳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查獲經過為何? )我們巡邏從彰南路3段北往南,經過農會加油站時,看 到被告從對向的興展KTV走出來,他那時候步行,有點搖 搖晃晃,走到140號一台機車旁邊,狀似要騎機車,我們 就迴轉要勸導他,迴轉後,就看到他騎機車到對向彰南路 北往南方向,且沒有戴安全帽。我們迴轉就去攔停他,迴 轉過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停到路邊了,我們到的時候,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且沒有熄火。(問:當你看到被告 從KTV走出來之後,被告是否是步行離開140號的地點?) 是從KTV走到140號。(被告是以何方式從140號離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問:你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至你們 欲攔停被告的地點,相距多遠?)距離我不清楚,但滿短 的。(是否有印象被告停車的地點在何處?)一百多號, 確切的門牌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是經相互勾稽證人謝志偉林佳瑩之前開證述,其內容 大致相符,且證人謝志偉林佳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渠等當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斷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復衡以被告為警攔查時為凌晨時分,當時幾乎無其他用 路人使用該路段,且該路段亦設有路燈,尚屬明亮,此有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34頁), 是證人謝志偉林佳瑩所證親見被告於遭查獲前確有騎乘 本案機車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前開酒後騎乘 本案機車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 又再為本件犯行,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以 做麵包為業、有不動產房子1棟及土地2筆、沒有家屬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 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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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