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9年度,228號
NTDM,109,埔簡,22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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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685號、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昭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枇杷路998 之 2 號」之記載,更正為「枇杷路98之2 號」;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尤昭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其明知上開車輛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率予收 受使用,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 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車 輛業分別經告訴人何振逸、被害人胡清富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T 字把手2 把及鑰匙1 支,俱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或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簡易,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 建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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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