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7號
NTDM,109,單禁沒,5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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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7 年11月7 日確定,至109 年11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劉倉修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107 年11月7 日確定在案,至109 年8 月6 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 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而該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80公 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 2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2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確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⒈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檢│
│ │驗餘淨重0.0480公克│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含包裝袋1 只)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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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⒈ │殘渣袋2 個 │劉倉修所有 │
├──┼─────────┼────────┤
│ ⒉ │藥鏟1 支 │劉倉修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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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