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生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埔原交簡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斯時因先前車 禍案件,導致情緒緊張而在家中飲酒,未料遭警方傳喚到案 說明,故誤罹刑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另因經濟上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子女年幼 ,不能身陷囹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 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稱: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猶未能 記取教訓、多加警惕,猶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置 他人安危於不顧,又本件其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8毫克,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 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是以,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