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
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30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天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9 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41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雖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惟未經覆議,原審逕採認之,容有商榷餘地; 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林許欵家屬之損害,故原審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因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 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 解或調解,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業為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41號 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院卷61 至65頁),可見原審以被告係肇事次因為量刑,應無違誤。 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共66萬元,並於同日全部給付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憑(院卷117至118頁),可見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損害云云,應非可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 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詳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陳俊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