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0號
NTDM,108,易緝,1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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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
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郭承畑為登記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船之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李榮鑑為「勝章號」漁船之船長 ;許育滕郭信均郭承畑所聘雇之船員,渠等均明知外國 人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不得任意 入境我國,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郭承畑竟分別與李榮鑑許育滕及郭信 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分別 與李榮鑑許育滕、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女子DO THI THU AH (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及郭承畑之友人石 美珍(李榮鑑許育滕郭信均杜氏秋荷及石美珍等人, 均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 15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石美珍之大 陸籍胞弟石先鑒(大陸籍,起訴書誤為石先「鑑」應予更正 )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杜氏秋荷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自工作處所逃逸,於民 國101 年10月29日遭移民署查獲,並於101 年12月11日遭驅 逐出境,管制入境至107 年12月11日,其為再次來臺工作, 竟與郭承畑李榮鑑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計 劃由郭承畑李榮鑑負責以漁船之方式將杜氏秋荷偷渡入臺 。謀議既定,郭承畑李榮鑑即於102 年2 月初某日,駕駛 「勝章號」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 出海,其2 人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下稱平潭縣)某處海邊,接應杜氏秋荷上船,並將杜氏秋荷



藏於船倉以躲避查緝,再返回永安漁港之方式,協助杜氏秋 荷非法入境。
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杜氏秋荷,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意聯絡,以向偷渡者每人收取美金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下均同),由杜氏秋荷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 之越南籍仲介「阮文強」(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招攬欲來臺工作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 士4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 氏秋荷再以電話與郭承畑聯繫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 畑即於102 年5 月8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另指示 李榮鑑許育滕於翌日即9 日0 時6 分許,駕駛「勝章號」 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 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 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 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同 日即9 日返臺。嗣李榮鑑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 年月10日7 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即 自永安漁港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 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 此方式共同使上開4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石先鑒、杜氏秋荷及「 阮文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 」招攬欲來臺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7 名,郭承 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 珍聯絡石先鑒,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 於102 年6 月1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 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 海點,另指示李榮鑑許育滕則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 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 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翌日即 2 日返臺,李榮鑑許育勝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日即2 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 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 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 同使上開7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杜氏秋荷及「阮文強」等人,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 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5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 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 年6 月29日13 時9 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 指示李榮鑑許育滕於同日7 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漁 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 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 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 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在船艙內,並以帆 布覆蓋以躲避查緝。嗣於翌日即30日3 時33分許,返回永安 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由杜氏秋荷接 應將偷渡者偷渡上岸,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 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5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⒌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 年7 月16日由越南籍仲介「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 士7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並由石 先鑒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 之下海點。李榮鑑郭信均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駕駛「勝 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 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躲避查緝一同出海,郭承畑、李 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 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平潭縣公安邊防大隊,在入 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越南籍 人士7 名,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承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杜氏秋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偵查 卷宗(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 均以簡稱代之)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48 頁至第155 頁 、卷八第82頁、第90頁】、同案被告石美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參見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卷四第196 頁至第199 頁、卷八第128 頁至第133 頁、 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同案被告許



育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卷一第85頁至 第93頁、卷四第240 頁至第243 頁、卷十第57頁至第58頁) 、同案被告郭信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卷八第274 頁 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反面)、同案被告李榮鑑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見卷十一第58頁反面)。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 份(見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 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蒐證照片4 張(見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一第213 頁至第23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反面)、許育 滕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卷三第75頁)、搜索同案被 告杜氏秋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四第 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紙、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 紙 (見卷四第136 頁至第139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5 份(見卷四第215 頁至第216 頁、卷八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4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3 條後段、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郭承畑之所為,雖在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艦上犯罪,且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行曾經平潭縣人民法院裁判確定 (詳後述),全部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處斷。是核被告郭承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至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 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 ),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㈡被告郭承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李榮鑑杜氏秋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榮鑑、許 育滕、杜氏秋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李榮鑑許育滕石美珍大陸地區人士石先鑒、同案被告 杜氏秋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 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榮鑑許育滕杜氏秋荷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 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榮鑑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⒉至4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榮鑑許育滕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李榮鑑郭信均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俱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郭承畑為謀生活,未經許可與李榮鑑等人共同 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方式,載運越南籍人士偷渡來臺, 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獲取之報酬及各次偷渡越南籍人 士來臺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已如前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 業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3)嵐刑初字第298 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 萬元確定 ,服刑期間,減刑3 次,分別減刑有期徒刑5 個月、6 個月 、5 個月,實際執行刑期5 年8 個月,並繳納罰金人民幣5 萬元完畢,因執行刑滿獲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卷十 三第46頁),並有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刑事 裁定書影本各1 份(見卷十四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卷十三 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在卷可佐。本 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前 述犯罪,均係同一案件,則依上揭刑法規定,本院仍得對被 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同一 行為,已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 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回臺



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 ,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 行之諭知。
㈦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5 ,並無受有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而附表編號2 至 4 各罪,共獲取3000元美金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 卷十三第136 頁)。本院審酌其各次報酬,應以偷渡人數比 例分配,始為合理。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各罪,分 別偷渡4 、7 、5 名越南籍人士,共16人,各次報酬分別為 750 元美金(計算式:3000÷16×4=750 )、1312.5元美金 (計算式:3000÷16×7=1312.5)、937.5 元美金(計算式 :3000÷16×5=937.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案件 移送併辦被告郭承畑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郭承畑 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 第75條。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郭承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⒈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郭承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⒉所示之犯行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 │
│ │ │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美金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郭承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⒊所示之犯行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 │
│ │ │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美金壹仟參佰壹拾貳點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郭承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⒋所示之犯行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 │
│ │ │其刑全部之執行。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美金玖佰參拾柒點伍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郭承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⒌所示之犯行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
│ │ │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 │




│ │ │其刑全部之執行。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4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51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7號刑事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卷宗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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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