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39號
TTEV,110,東簡,3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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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鄭福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慶德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周慶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記 被告姓名為「周慶德」及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經本院以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惟因被告之現 住所不明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復未提供被告之其他資料供本院確認被告之年 籍,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合法之送達。故原告應自行查悉被 告之年籍資料並向本院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系爭金峰鄉介達段43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占有現狀照片,惟未據原告補正,茲限原 告併同被告年籍資料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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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