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0年度,8號
TTEV,110,東原小,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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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東縣大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高玉蘭 
      賴鳳翎 
被   告 鄭艾玲(原名鄭艷玲)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立借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借款,原告於同年月17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月21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21)日 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息10.8%計算,並同意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 之利率調整之,還款方式為: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分8期( 每期6個月),於每分期月份21日攤還2,500元,利息則按月 繳付。如不能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 延滯期間應按月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5之延滯利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 收利息3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 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未簽署借款契約,亦未授權任何人與 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非被告所寫,亦 非被告所簽名,也非被告所按指紋。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 更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 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21日撥款2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共2紙,其中借款申請書之「 申請社員(借款人)」、「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 」欄及借據上之「借款人」欄、「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 、「借據影本簽收」欄等,固均有手寫「鄭豔玲」等文字及 按指印(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上開借款申請書、 借據上之「鄭豔玲」手寫文字及所按指印均非被告本人所親 簽、按指印,被告本人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節,業據證人即 經手本件借款之原告員工鄭曾玲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 人其實是被告之母鄭玉榮,被告本人並沒有跟原告借錢,名 字(指前揭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被告姓名)都是我簽的, 指紋也是我的。因為鄭玉榮當時已經向原告借了很多錢,不 能再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所以我用被告的名字來辦理 這些貸款。鄭玉榮無法還我當初代墊的2萬元,所以我用被 告名字寫本件92年8月21日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 ,實際上該筆借款2萬元是我用於支付我小孩的學費;被告 本人從頭到尾都未跟原告借款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1頁倒 數第5行至第52頁倒數第9行)。
㈡本院審酌:前揭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手寫「鄭豔玲」文字 ,與被告舊名「鄭艷玲」並不相同,而被告更早於本件借款 日(92年8月21日)前之88年7月5日即已改名為鄭艾玲,有 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 5頁)。按照一般借款流程,債權人為確認借款人之身分、 調查借款人債信及還款能力,於核撥放貸時均會要求借款人 提出身分證件並影印留存。查本件借款申請書、借款等文件 均未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且前揭借款文件上所載借款人姓 名亦與被告當時姓名不同,有違常理,參以證人鄭曾玲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 均非被告所寫,亦非被告所簽名。證人鄭曾玲玉證述該借款 申請書、借據上之「鄭豔玲」手寫文字為其簽名,所按指印 是其指紋,被告本人並沒有跟原告借錢,堪認屬實。二、綜上所示,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7日核准,並於同年月21日 貸放2萬元係原告之員工鄭曾玲玉冒用不知情之被告名義向 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債 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申請書、借據之約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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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