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訴訟代理人 林延益
洪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應將鋪設於原告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1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 告所有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柏油,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之年代已不可考,該柏油 道路應為供民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29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臺東 縣鹿野鄉公所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面積447.18平方 公尺之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0頁、73-75頁)。(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系爭柏油道路是否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自同日下午2時35分至3 時許,均無何車輛進出系爭柏油道路,且系爭柏油道路旁僅 有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單獨1戶民宅,該民宅之現 有出入口雖在系爭柏油道路上,惟該民宅之後側尚有鐵路旁 之便道可供出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 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率不高 ,如果系爭柏油道路禁止通行,周遭的住戶仍有其他替代道 路可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0頁) ,是以本件系 爭柏油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3、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 系爭柏油道路大約在民國80年左右 鋪設的,因早期檔案佚失,無法確定正確鋪設日期,當初鋪 設柏油路前,並沒有問過地主,是問村長,村長說沒問題就 鋪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99頁),則系爭柏油道路約 於民國80年左右鋪設,是否已符合公用地役權之年代久遠,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尚非無疑。
4、綜上,本件系爭柏油道路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 解釋理由意旨,對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 系爭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自難認可採。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 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1 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