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明昌
被 告 徐慶君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72元由被告負擔1,8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萬8,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為裝潢師傅,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2 月間為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號 1樓房屋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以最省之方式進行約略估價, 有手寫估價單乙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給被告參考,因被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廖家興意見不一致,施工項目反覆,且 被告對於工程材料有所要求,嗣再成立口頭契約,約定由其 自帶工具、代為叫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000元,依被 告或廖家興之指示提供勞務,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若需要其 他裝潢師傅協助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時,得由其找人協助,協 助裝潢師傅工資每日2,800元,由其先為墊付,其自同年2月 18日開工迄至同年5月9日止,施工日期如附表所示,期間向 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被告有於同年3月6日預支工資40,000元 ,嗣於同年3月底時,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5,900元(即2 月份29,600元+3月份76,300元-預支40,000=65,900元) ,被告亦有支付6萬元(尚欠5,900元),至同年 4月中旬, 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時,被告則以父喪為由請其日後再算 ,直到同年5月9日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裝潢已完工,其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86,900元(即2、3月份工資尚欠5,900元+4月份 工資69,000元+ 5月份工資12,000元=86,900元),竟遭被 告拒絕。為此爰依僱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以統包方式承 攬施作,依據原告之手寫估價單,「連工帶料」之報酬共計
21萬3,417 元,報酬中已包含工資在內,並未單獨就工資部 分另為約定。嗣原告雖要求被告自行採購材料,然被告主觀 上始終認為僅應負擔因此增加之材料費用而已,並非變更原 來統包之協議,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之責任亦未改變,否則被 告已行支付材料費用21萬2,271元,再加計原告所主張之工 資,明顯超出上開原先估價將近一倍之預算,顯見原告主張 單純做工及工資標準皆不合理,因兩造並未再就工資部分有 所約定,原告即逕行施工,故本件報酬仍應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金額據以計算工資,而非任由原告單方片面決定每日工資 為 3,000元及憑原告所提出之月曆內容遽認原告及陳順實際 之工作天數,倘原告每日應以 3,000元計酬,原告工作日數 亦未經被告同意或確認,此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至於被告配合承攬慣例,先行各給付原告4萬元、6萬 元「整數」金額,而非原告所提工資估價單上記載金額,一 方面係整數金額比較好記,一方面係等到日後完工時亦比較 好跟原告結算尾款,然此並無承認原告片面所提出之工資標 準之意思。茲因原告係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故兩 造並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工作,僅概略估算於45日後完 工(實際上,遲至5月中旬原告仍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則 上悉依原告之進度儘速完成,蓋施工期間越久,原告得為請 領報酬之時間越晚,對原告越屬不利,原告自會斟酌完工期 限。反之,若約定為按日計酬,事涉被告所需支應之報酬數 額,雙方不僅須就薪資計算之標準明確定之,必須約明完工 日期,否則任憑原告拖延工期,不啻造成被告嚴重負擔,故 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係按日計酬云云,卻從未提出明確之完 工期限,明顯悖於上開交易習慣,且原告既未完工,原告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另被 告從未委託訴外人陳順承作系爭裝潢工程,亦未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代墊陳順工資,陳順實際上為原告所委託,縱令陳順 實際確有工作 3日,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陳順3日工資共計8,400元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為系爭裝潢工程手寫內容「13×1300=16900;14×1 000=14000;11×1200=13200;隔樓梯=9600;吊櫃11×1 200=13200;中桌=15000;前桌=9000;左大牆28×1000 =28000;櫃台42517;左吊櫃=6000;地板8×4500=36000 ;213417」之系爭估價單,交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及第39頁)
㈡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分別支付原告4萬元、6萬元。(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及第68頁反面)
㈢依東陽建材行工地銷貨對帳單上載客戶:林明昌;工地中華 路二段34號豐榮路口徐小姐。被告已支付東陽建材行材料費 共計21萬2,271元(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反面及第68 頁)。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爭裝潢工程並非承攬關係,其施作日數如附表所示, 工資係按日薪3,000元計算。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係按日薪 3,000元計 算工資,非承攬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工資估價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上開估價單均有載明2月至3月份 及4月份之工作日數及單價(每日)3,000元,核與證人蔡雨 良到庭具結後之證述: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工程關係是做工的 (即按日計酬),因徐慶君(即被告)為了伊水電部分的估 價單有爭執,伊就反問徐慶君本人那裝潢給妳估多少,當下 徐慶君就說裝潢的部分是做工的。反問當時有問她一天請原 告多少錢,她就回答一天三仟,我們在工地的時候會聊天, 兩造我都有問過。且點工一定會從一開始約定每天工資多少 ,做工就是點工的意思,在外面話語做工就是點工,不然就 是承攬,包工程,包工這兩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52頁 反面)及證人陳順到庭具結之證述:伊有去支援系爭裝潢工 程,知道是點工關係,原告有跟伊講,在業界所謂承包工程 須有設計圖、估價單,否則就不是承攬,因這個工程沒有設 計圖,是業主(指廖家興)提出草圖,隨時要討論,本件依 照這樣的形式應該是點工,因為業主隨時在變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均係相符,應可信實。至於被告抗 辯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估價單係由原告以21萬3,41 7元「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云云,然系爭裝潢工程之材料 費 21萬2,271元係由被告支付,業如上揭三、㈢所述,已與 所謂原告連工「帶料」承攬不符,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兩造 間契約之憑據。又系爭估價單之金額為 21萬3,417元,倘如 被告所稱係由原告連工帶料承攬,以系爭裝潢工程材料費用 已接近系爭估價單之估價,則原告可得工資僅為差額 1,146 元,顯與常情不合,可見兩造應非以系爭估價單成立所謂由 原告以 21萬3,417元「連工帶料」之承攬,被告此部承攬關 係之所辯,並不可採。
2.有關原告施作日數部分,原告主張其施作日數如附表所示, 業據其提出紀錄施工日期之月曆影本及請款工資估價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為據,互核上開月曆之記載與估價 單之日數,要屬相符,復與證人陳順到庭證述:伊接受原告
邀請去支援,日期是 2月28日、29日及3月1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核屬一致。又被告依原告估價單請款時分別 給付原告4萬元、6萬元,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㈡所述, 可見每日 3,000元應屬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無訛。至於被告 雖抗辯月曆上之記載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等語, 然觀諸本院命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該月曆(見本院卷第68頁, 月曆置證物袋)檢視其各月之記載,除11月及12月空白未記 外,其他各月記載之方式均相同,堪信此非原告臨訟所製作 ,應可信實。反觀被告並未就原告於月曆所記載日期提出指 摘,益徵原告於月曆所記載之施作日期應可採信。 3.承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裝潢工程,係以每日3,000元受僱 於被告,其施作之日期、日數則如附表所示,均核屬有據, 應可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7萬8,5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
1.原告為系爭裝潢工程施作日數如附表所示共計為59.5日,工 資係以每日 3,00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 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共計 17萬8,500元 (計算式:59.5×3,000=178,500),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10萬元,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8,500元(計算式 :178,500-100,000=78,500)。 2.原告主張其曾代墊陳順支援系爭裝潢工程3日之工資共計8,4 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順係由原告委託,縱陳順 確有工作,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查 陳順曾應原告之邀請就系爭裝潢工程支援 3日乙情,經其到 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固係屬實,惟觀諸證人陳順到庭所 述:第一次去是接受原告的邀請去支援他工作,第二次 3月 30日,可是那天去到現場看到業主跟原告在談論事情,但業 主說她未準備伊的薪資,叫伊離開,伊當下就沒有工作就離 開;(問: 2,800元的工資是跟誰講的?)沒有跟誰講好, 是跟林明昌的關係,我們互相支援的價錢就是這樣的價錢; (問:被告從頭到尾有無跟你約定你的工資每天是 2,800元 ?)沒有。(問:業主的女兒廖家興有畫草圖,你們在施工 的時候是誰負責跟廖家興草圖的內容?)是原告,伊只是聽 原告的指揮工作。他們會講好,伊再接受指令。(問:在現 場有無看到廖家興指揮你們做事?)她會先跟原告講好,我 直接在現場,再依林明昌指揮做事等語(見本院卷55頁至該 頁反面),可見陳順支援系爭裝潢工程係應原告之邀請,並 非被告所要求,施工過程均係受原告指揮,並非被告或廖家 興,工資亦未與被告有所約定,衡諸上情顯難認以陳順與被
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於陳順二次支援時,亦已表明 拒絕陳順為系爭裝潢工程施作,益見陳順為系爭裝潢工程施 作,應係原告所自行僱傭,無從認定陳順與被告間有所謂僱 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陳順3日之工資乙情 ,即無所據,應不可採。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7萬8,500元,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陳順之工資8,400元 ,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卷第76頁,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依上所載被告係於109年6月25日 親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與被告各依10%及 90%之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
│月份 │施作日期 │合計(日)│總計│
├───┼─────────────────┼─────┼──┤
│二月 │全日:19、20、21、25、27、29 │8 │ │
│ │半日:18、22、26、28 │ │ │
├───┼─────────────────┼─────┤ │
│三月 │全日:1、2、5至20、24至27、30、31 │24.5 │ │
│ │半日:3 │ │ │
├───┼─────────────────┼─────┤59.5│
│四月 │全日:1、3、6至11、13至18、20至23 │23 │ │
│ │ 25、27至30 │ │ │
├───┼─────────────────┼─────┤ │
│五月 │全日:6至9 │4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蔡雨良日費 5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陳順日旅費 57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