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81元,及自民國(下 同)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至9 5年9月3日為止,共積欠帳款119,215元(其中本金為114,78 1元,下稱系爭帳款),業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是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15元,及其中114 ,781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原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二、被告則以:伊於20年前積欠8張信用卡債共約230萬,已全部 清償完畢,不可能獨留渣打銀行之帳款未處理,但年日已久 ,清償證明已無保存。又渣打銀行雖於99年間將債權轉賣給 原告,但伊於99年至105年2月間仍任職於安南國中,照理渣 打銀行或原告都可向法院申請扣薪,但伊十幾年來均未接過 電話或公文,且伊103年間還有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30 萬元,若有積欠債務,亦不可能辦得出來,嗣伊於105年2月
間退休,並將退休金悉數用以清償債務,現無財產、無收入 ,已無能力清償。另就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伊拒絕給付等 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累 計至95年9月3日結帳日為止,應繳帳款總額為119,215元( 含本金114,781元),而其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帳款債權 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通知、信用卡 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見司 促卷第9-24頁),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其有申領渣打銀行信 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既不爭執,而以其已清償之情詞,抗 辯未積欠系爭帳款,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證 明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 採。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 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 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 消費,尚積欠系爭帳款未為清償,則原告合法受讓該債權後 ,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9,21 5元,及本金114,781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據。
㈣惟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復分據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查 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係含本金114,781元及利息,而被告就 逾5年之利息已另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往前回溯超 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僅為本金114,781元,及自10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堪認 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