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林黃純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騎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 中山路南向車道行駛,於駛近白河區中山路與文明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文明街東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再逆向駛入中山路北向車道路面邊 線內側路肩,往文明街路口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配偶林天助 騎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北向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踏板處撞擊林天助機車右側車 身,林天助機車向左側倒地,致原告亦向左倒下,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7,483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474元、 看護費損失2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後續療養 費81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8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南向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文明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文明街東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中山 路該處路段(南北向)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中山路南 北向車道外側標線為白實線,車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中雙黃線 搶先左轉,再逆向駛入北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內側路肩,往文 明街路口方向行駛,適原告配偶林天助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沿中山路北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之文明街路段,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右側踏板處發生碰撞,林 天助機車向左側倒地,原告亦向左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鄭 明裕以手機拍攝本件肇事路段店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附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及證人 即承辦員警鄭明裕在上開刑事案件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店家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是我看著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用手機拍攝 ,從這支攝影機畫面中右方電線桿往左邊數過來,一直到左 邊招牌處,有三家店面,這支攝影機是從右邊數來第三個店 家的店內照出來,攝影角度是從畫面中往五點鐘方向拍攝。 店家說編號1照片上方所示機車就是肇事機車,從畫面中可 以確定該駕駛在中山路與文明街的十字路口,要左轉光明街 ,但還沒到菜市場就切進去,且逆向行駛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4號卷第249-252頁),復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調字第323號 卷第17-25頁),是被告騎機車自其行車方向之中山路南向車 道,跨越路中雙黃線搶先左轉,再逆向駛入中山路北向車道 ,而與自中山路北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之原告配偶林天助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左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即明。是機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本件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中山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雙向二車道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南北向車道寬均3.5 公尺,路面邊緣有劃設白實線,路肩寬為2.9公尺;文明街 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為4.5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0頁),顯見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行中山路至與 文明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再 逆向行駛在中山路北向車道,而與沿中山路北向車道行進至 交岔路口之林天助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在有劃設雙黃實線 標線地段,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之駕駛行 為,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應可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87,483元,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及 郃峰醫療器材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21頁)。然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收據,扣除重複提出(附民卷第17、21頁)及非
原告本人之急診收據(附民卷第23頁),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4,4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4,440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原告擧證證 明,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108年1 2月9日由急診送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12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 5個月,宜休養一年、復健治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 月11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號卷第3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5個月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係聘雇外籍看 護照護,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 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既因本件車禍須 受專人看護,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 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每月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20頁),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頗為常見, 其雇主需支付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於108年度 每月為23,100元、109年度每月為23,800元,再加上健保費 約1,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 定費數額表),及每月4日或5日之加班費約4,000元,共計約 30,100元,認一般外籍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 為合理且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個月又8日看護費於 15萬8千元(計算式:3萬元/月5個月又8日=15萬元8千元) 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自己的田裡種植水果,車禍 發生後,無法從事農作,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云云,惟查: 原告為31年12月26日生,其於108年12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年齡已年屆7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已不得再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 取工資,且依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27頁),亦未見相關收入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從事務農工作且有相關之收入證明文 件,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即不足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不能准許。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2,47 4元,並提出復康巴士服務收據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 惟上開單據總額為786元,原告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後續療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持續至醫院治療,且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預估後續療養費用為816,500元云云,惟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 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 之原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已將所有證據都交給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但未見其有何支出後續醫藥費之 證明,自無從認原告此請求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31年出生,不識字, 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僅有利息收入,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 有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27-28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獨居,靠老人年金為生, 於108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田賦1筆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29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跨越分向 線逆向行駛及原告所受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313,226元(計算式: 醫療費4,440元+看護費15萬元8千元+交通費786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313,22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226元,及自109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 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