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1號
原 告 蘇容慧
被 告 蔡皓丞(原名蔡宏昌)
羅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109年度訴字第81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皓丞、羅修廷、訴外人王○竣、溫○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 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下午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 為海角旅店員工,原告有預訂房間,需要協助原告取消預訂 之房間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0時24 分至4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 85元、2萬9,98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由訴外人鄧禮倫 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鄧禮倫帳戶)內。嗣被 告羅修廷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系爭鄧禮倫帳戶之提款卡經由被告蔡皓丞轉交予王○竣,再 由王○竣持系爭鄧禮倫帳戶之提款卡,自系爭鄧禮倫帳戶內 ,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於扣除當日報酬 後,將其餘之款項,經由被告蔡皓丞、羅修廷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蔡皓丞、羅修廷、 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8萬9,945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94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 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蔡皓丞、 羅修廷前揭行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決 被告蔡皓丞有期徒刑1年,並與被告蔡皓丞所犯其他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判決被告羅修廷有期徒刑1年1 月,並與被告羅修廷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月,亦有本院10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109年訴字第 810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 小字第31號卷宗第25頁至第3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蔡皓丞、羅修廷、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 自由,致原告受有8萬9,945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蔡皓丞、羅修廷、王○竣、溫○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萬9,945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卷宗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9,945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32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