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898號
TNEV,109,南簡,898,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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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郭建良
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高滄洋

被 告 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即老師傅企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金碖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416號房屋、418 號房屋,並合稱為系爭房屋,又418號房屋此門牌下有2稅 籍,此指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418號房屋)贈與原 告,原告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並未有租 賃或借貸之關係,被告高滄洋高志豪即老師傅企業(下 稱被告高志豪)占有416號房屋1樓經營床舖賣場,並於41 6號房屋外牆設置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廣告板;被告高志 豪、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集公司 )則共同占有418號房屋1樓經營檜木桶、系統家居店面, 並於418號房屋外牆架設附圖C、D部分所示之廣告看板, 被告高志豪另裝設附圖E部分所示之雨遮。被告無使用上 開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又未為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爰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拆除上 述廣告看板、雨遮。
(二)被告高滄洋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訴外人郭志誠提及「當 時我和你打是厝還沒賣和你打4年」等語,係指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之事,而非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 郭志誠顯係未詳加區分而稱為賣屋,原告長期誤認需取得 土地所有權方可要求占有人搬離。曾金碖郭志誠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詹淑瑛 ,基於契約相對性,僅郭志誠得以出租人名義向詹淑瑛收 取租金,雖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與原告無涉,該租 約不拘束原告。至於曾金碖患有失智症、憂鬱症,故其所 述並不可信。又原告最後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已不可考。 (三)並聲明:
1.被告高滄洋高志豪應將416號房屋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將該房屋外牆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廣告看板拆除。 2.被告高志豪、大集公司應將41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1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房屋外牆如附圖CD 部分所示之廣告看板拆除。
  3.被告高志豪應將418號房屋外牆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雨遮拆 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滄洋:我20年前就開始向曾金碖承租店面並簽合約 ,兩年前原告之兄郭志誠說房子是他的,因此就跟郭志誠 簽合約,承租系爭房屋,109年1月22日曾金碖突然打電話 叫我拿支票去,郭志誠說他不要拿我們的支票,並且說房 子已經賣給原告和他太太,他已經沒權利了;因為郭志誠 讓我們租4年,被告高志豪才貸款100萬元裝潢店面,依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告無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房 子是曾金碖的,20年來我們都是將房租付給曾金碖。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志豪、大集公司:
  1.被告高志豪之母於10數年前向原告之母曾金碖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販售檜木桶及多層床事業,期間或每年一約,或 每二年一約,未有間斷。嗣107年底至108年初期間,被告 高志豪所經營之大集公司返回臺南經營,欲承租418號房 屋作為店面,當時曾金碖行動不便,租賃事宜均委由原告 胞兄郭志誠與被告高志豪之父母商議,期間被告高志豪之 父母亦與曾金碖有過聯繫,曾金碖對由郭志誠代其商議租



約細節未表示反對意見,最終由被告高志豪之母詹淑瑛郭志誠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5日至112年 3月5日止共計4年,並訂有租賃契約。被告高志豪乃放心 耗資於418號房屋進行門市裝潢。裝潢期間被告高志豪之 父被告高滄洋與原告之妻、女有所誤會、嫌隙,原告之妻 、竟前來警告稱他們家要把房子收回去,要求被告高志豪 不得繼續進行店面裝潢工程,惟因郭志誠曾金碖並未有 收回房子之通知,被告高志豪乃認原告妻、女上開警告為 氣話,並未理會。詎料裝潢完畢後,郭志誠竟通知被告之 父母,稱其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惟被告高志豪先 前交付予郭志誠之1年份12紙租金支票仍按月兌現。至109 年2月底,被告高滄洋持另12紙支票作為次一年度之房租 交付郭志誠曾金碖,該二人當場欣然收受,未有終止或 解除租賃契約之表示;惟曾金碖嗣後竟親自將該12紙支票 退還被告高滄洋,稱原告之妻要脅伊不得收受該等支票, 但仍未有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雖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稅籍 資料的移轉不等於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上開稅籍證明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足證明 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一家向曾金碖承租系爭房屋 已歷10數年未有間斷,原告所經營之飼料廠亦位於418號 房屋同一門牌內,緊鄰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10數年來 原告或其家人、員工均未曾向被告一家表示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若無法證明,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僅所有權人始得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顯不符該條規定。又縱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係於 詹淑瑛承租系爭房屋後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本的事實 上處分權人是郭志誠,或者郭志誠是受所有人曾金碖之委 託來簽署租約,被告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3.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高志豪為獨資商號「老師傅企業」之負責人,416號 房屋1樓現由高志豪即老師傅企業經營「老師傅多層床」 店舖而占有使用中。被告高滄洋高志豪之父,亦為「老 師傅多層床」商店之實際經營者。
  2.41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位於其東側之稅 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共用門牌,惟二屋各自獨立,



其北側分界點如本院卷一第255頁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A點所示)1樓現為被告大集公司占有使用。  3.如附圖藍框A部分(不含直立式金屬框架)、B部分所示「 老師傅多層床」招牌為被告高志豪高滄洋共同設置  4.如附圖紅框C部分(不含直立式金屬框架)、D部分所示招 牌為被告大集公司所設置;綠框E部分所示雨遮為被告高 志豪所設置。
  5.原告現為41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 曾金碖(原告之母),於88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由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31頁)
  6.原告現為41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 曾金碖,於88年12月1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記載 異動原因)。(本院卷一第35頁)
  7.訴外人詹淑瑛(被告高志豪之母)於108年3月5日與訴外 人郭志誠(原告之兄、曾金碖之子)訂立本院卷第65至69 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詹淑瑛承 租416、418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5日起至11 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被告使用416、418號房 屋1樓及設置招牌均經詹淑瑛之同意。
  8.被告高志豪前曾與曾金碖訂立①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高志豪承租418號房屋1樓,租賃期 限為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②本院卷一第55至6 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高志豪承租「418號房屋」 、「418號桶店」,租賃期限為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 日。
  9.依googlemap98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之歷史街景顯示該段 期間內418號房屋1樓為經營「老師傅浴桶、多層床」之店 舖,且已設有招牌;416號房屋1樓則為機車行。106年3月 至107年10月(此為最新街景資料)間之街景顯示416號房 屋已變成「老師傅多層床」店舖。
  10.與418號房屋相鄰之同門牌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房屋係 原告所經營之飼料廠,依googlemap歷史街景顯示,原告 至少於98年12月起已在該處經營飼料廠。
  11.被告高滄洋曾金碖間曾以電話為本院卷一第229頁譯文 所示的對話。
(二)爭執要點:
1.原告是否為416、4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被告有無占用416、418號房屋及設置招牌之合法權源?即 原告是否受系爭租約之拘束?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及拆除招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拆除設於房屋上之招牌、雨遮,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 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 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 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 ,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 付為要件;亦即需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 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 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三)系爭房屋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以其現 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情為憑據;查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均於88年12月17日由曾金碖變更為原 告,惟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況被告高志豪於105 年至107年間,均係向曾金碖承租系爭房屋,復於108年3 月5日起由詹淑瑛郭志誠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所經營 飼料廠緊鄰418號房屋,且依98年12月至105年4月間之goo glemap歷史街景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系爭 房屋於該段期間均有懸掛「老師傅檜木」、「老師傅多層 床」等招牌,原告顯可知悉系爭房屋為他人所用,然仍任 由曾金碖郭志誠以其等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此與一般 事實上處分權人得管領、使用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有異



;此外,曾金碖曾於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對話中,向被 告高滄洋陳稱:「(高滄洋:現在這間厝到底是誰的?) 他們兄弟,自己去抽勾,也沒有我的同意,厝本地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系爭房屋於88年12月17 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否係出於曾金碖與被告間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所為,亦有可疑;是僅憑上開 房屋稅稅籍資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與曾金碖間存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 與合意。況原告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曾金碖有無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自難認其已就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要件事實為舉證。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拆除招牌、雨遮 ,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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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集國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