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豪
被 告 林巧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家 豪及林巧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 與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自 109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64,84 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家豪及林巧縈為被告 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47,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據、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義石材 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家豪及林巧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 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 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64,84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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