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劉怡銘
劉明忠
高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怡銘、劉明忠、高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怡銘、劉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所載( 見本院卷第26頁),有關本件清償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附表編 號1、2,有關違約金計算部分原記載:「(2)自民國109年7 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0年2月3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更正為:「(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日 止, 按上開利率1.9%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怡銘前就讀康寧大學時,邀同被告劉明忠、高美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放款借據2份及撥款通知書10份,依借據第4條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 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應負擔之 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5%浮動計算,然依教育部107年8月31日 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令公佈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條規定僅能加0.15% (即為就學貸 款利率),而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之起算日即民國109年6月 1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為0.81%,加計年碼利率0.15%,就學貸款利率本應為0.96% ,惟本行為體察政府協助經濟弱勢家庭學生順利就學之政策 ,適時抒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 ,即債務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0.90% 【計算式:0.96 %-0.06%=0.90%】。再依系爭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 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 0.9%加1.00%合計1.9%固定計算,蓋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 利息。上列借款依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債務人未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 ,前項所定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 計算。
(二)詎料被告劉怡銘自109年7月1日(利息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9年7月17 日轉列催收款,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79,02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劉明忠、高美鳳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放款借 據影本2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 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各1份、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 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依 交易序號加總)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91,401 元 189,206 元 (1)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利息。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1)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0.9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109年7月17日起 至110年1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9%之 10%計算之違約金。 (3)自110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814 元 89,814元 (1)自109年6月1日 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年息0.90%計算之利息。 (2)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1)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0.90%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109年7月17日起 至110年1月1日止, 按上開利率1.9%之 10%計算之違約金。 (3)自110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9%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281,215元 279,020元 1、編號1之債務人為劉怡銘、劉明忠、高美鳳三人。 2、編號2之債務人為劉怡銘、劉明忠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