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柯奕妘
被 告 郭峰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 、「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暢飽799」專 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合約期間分別如前揭同意書所載,被 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8日違約、門號0000000000於1 00年11月8日違約),迄今門號0000000000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4,064元、小額付款139元、專案補償款1萬3,977元 ;門號0000000000尚積欠電信費2,614元、專案補償款3,463 元,共計2萬4,25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 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續約暢打_加值96」專 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暢 飽799」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本院南司小調 字卷第17至5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