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協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2365號
TNEV,109,南小,2365,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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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蔡懿程
被 告 黃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 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簽訂投資協 商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 109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原告,惟被告 除於109年4月11日及109年8月22日分別匯款5,000元,共計1 0,000元予原告外,餘20,000元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爰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原告是投資方 ,被告是介紹人,原告投資的錢是直接匯給第三人,被告並 沒有不當得利,當初和解時原告是以喊價方式訂出和解金額 200,000元,但被告事後認為對被告不公平云云,並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 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98年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5日匯款30,000元給原告,惟被告 除於109年4月11日及109年8月22日分別匯款5,000元,共計1 0,000元予原告外,餘20,000元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投資協商和解書影本(附於促字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辭抗辯,惟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原甲方( 即本件原告)因相信所投入乙方(即本件被告)介紹投資項 目,至今因投資虧損,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補償返還甲方 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據此,可知被告係為補償原告因投資 被告介紹之項目虧損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且依被告所陳原告 係以喊價方式訂立和解金額200,000元,足認兩造系爭和解 係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投資關係,應屬創設性 之和解,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協議內容拘束 ,被告以舊有法律關係內容爭執,自不可採。
 ㈣又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承上,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分4年 ,乙方無條件於第一期109年3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甲方參萬 元整。第二期110年3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甲方伍萬元整。第 三期111年3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甲方伍萬元整。第四期112年 3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甲方柒萬元整。」,而被告迄今尚有20 ,000元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110年1月20日公 布修正前民法第 205 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三 條約定:乙方若失約未按時繳交,則以當期補償金額日息0. 3%累計不得有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系爭和解 書第二條第一期即被告於109年3月5日應給付之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兩造約定日息0.3%,原告就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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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