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訴訟代理人 王偉誠
被 告 陳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建材,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8,504元,竟人去樓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8,50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應收帳款對帳表、銷貨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