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使用手推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 停放在停車格内之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寶來屋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屋公司)所有、訴外人宋玫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 5萬元(包含工資2萬5,706元、零件2萬9,120元,合計5萬4, 826元,惟實際賠付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寶來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係因執行公務,而使用手推車載運當年度選舉及公投公 報至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告欲將手推車拖回臺南市東區區公 所時,因人行道停滿機車而無法行走,被告只能推著手推車 行走在外側道路,其行經系爭車輛時,為閃避右側來車,不 慎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外側下方,致系爭車輛受有長度約1 公分之掉漆。
㈢宋玫珠並未將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内,車身已超出停
車格將近3分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在先,影響用路人即被告之路權。又系爭車輛僅有 約1公分之掉漆,其維修應以回復至未發生損害前之原狀為 目的,而非將保險桿整組換新,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甚高,增 加之處理工時亦非應由被告負擔,無端加重被告負擔金額, 對其極為不公。被告就系爭事故如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 僅為50%,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其使用手推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宋玫珠駕駛寶來屋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惟未依規定將 車身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内,右輪距離路邊緣石60公分,左方 車身已超出停車格之白線佔用道路,致被告推行之手推車擦 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 ,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維修費用5萬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調解卷第13、21-31、47-71頁),堪信屬實。是系爭 車輛既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停放車輛,致左方車身超出停車格 白線而佔用道路,方使被告在該處道路上使用之手推車擦撞 已超出停車格白線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倘系爭車輛依規 定停放在停車格內,被告使用之手推車當不會擦撞佔用道路 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而致其受損,故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 ,難認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 此,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寶來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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