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
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給付加班費等金額,係
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且未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聲請
人起訴(調解)請求之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
6,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
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加班費等之請求,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詳閱其內
容,應已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調解)
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上開判決(本院110年1月6日即已發函請
聲請人說明上開事項,惟未據聲請人具狀到院)?如與上開判
決事實不同,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詳述本
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併繳納調解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簡易法庭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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