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耀
巫永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4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73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耀、巫永泰藉端滋擾住戶,林俊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巫
永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19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
住戶,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藉向被害人陳香川之子陳
俊霖討債為由,以亂撒討債傳單方式滋擾住戶之情,業據被
移送人巫永泰於警詢中陳稱:我陪林俊耀前往系爭地點,林
俊耀在系爭地點門口亂撒紙,我知道林俊耀是因為有債務糾
紛而撒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頁),核與被害人陳香川所
述相符,並有記載:「此人為陳×霖惡意欠錢不還可惡至極
!身為老闆卻不發薪水給員工,明明有錢卻惡意躲債避不見
面,讓債權人身心及家庭開支受到莫大的困難,因此委託給
本公司進行催討動作,如再不正向處理,會持續擴大催討動
作若造成附近鄰居不便敬請見諒!」等內容之傳單影本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7頁),是被移送人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移送人巫永泰雖辯稱:我沒有撒傳單滋擾住戶,我不知道
債務糾紛是何人間之債務,沒有人教唆我和林俊耀去系爭地
點,我不知道為何要去滋擾住戶,是林俊耀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內容忘記了,是林俊耀開車載我去的云云;惟被害人陳
香川於警詢中已指述:案發當時係被移送人二人前往系爭地
點,說是要找伊兒子(陳俊霖)討債的,在門口把紙(傳單
)亂撒滿地的人是林俊耀所為,而巫永泰則是對伊說,叫伊
兒子出來,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頁)。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巫永泰自承其知悉林俊耀在系爭地點撒討債
傳單滋擾住戶的目的是因為債務糾紛,卻仍出言對被害人要
求其子欠錢就應該要還錢,足見被移送人巫永泰等對於案發
當日前往系爭地點係欲以行動滋擾住戶,侵擾住戶安寧秩序
等情有所認識,其就林俊耀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