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李兆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94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欽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4日23時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私人鐵皮屋內。(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與關係人蔡瑞東發 生口角衝突,徒手將蔡瑞東推倒在地,並以路邊之三角錐 及鐵皮屋旁之塑膠椅毆打蔡瑞東身體多處,導致蔡瑞東右 側頭部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兆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關係人蔡瑞東、黃忠信、翁村章、曾菊妹警詢時之 證述。
(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兆欽於上開時、地故意施暴行於關係人蔡 瑞東,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關係人蔡瑞東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所為實非可取,及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情節 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