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合併執行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 裁定(下稱106抗2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於對本院10 6抗2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 案。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 、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39 、73-83頁),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